云南一小伙从某小区32楼窗户跳下轻生身亡,事后,其家人将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下,物业公司无需担责,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男子从32楼过道窗户跳下身亡
家人认为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责任
公开的判决书显示,2022年7月7日17时13分,镇雄县南城派出所接到杨某坤报案称,一名男子躺在某小区三栋外面的地上,杨某坤报警并报了120急救,医生到后称人已经死亡。
后经镇雄县公安局调查认定,死者吴某乙系吴某某、张某某之子,于2022年7月7日17时11分,从小区3栋32楼过道的窗户跳到一楼地面后死亡,系自杀。吴某某、张某某对镇雄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没有异议。
另查明,吴某乙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医院有防意外、防自杀的医嘱建议。吴某乙跳楼处的窗台距楼地面97厘米
吴某某、张某某认为,吴某乙作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能够轻松进入某小区,并在小区的3栋32楼过道的窗户跳下,致吴某乙死亡,小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根据小区监控门口的现场及小区管理的公告等文件,可以知晓,作为小区的管理单位,在小区的入口未安排有人进行管理,并且对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吴某乙从小区的3栋32层楼道的窗户跳下摔死,物业公司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定物业无责
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镇雄县公安局调查,吴某乙系自杀死亡,吴某某、张某某对该死亡原因也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是否应当对吴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吴某某、张某某认为物业公司未设置门禁系统,导致吴某乙能够轻松进入小区,并在小区的3栋32楼过道的窗户跳下,致吴某乙死亡,小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二人并未举证证明门禁系统为必须设置,且从常理上讲,门禁系统的设置一般是为保障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非防止有人轻生,故吴某某、张某某认为物业公司未设置门禁系统,致吴某乙跳楼死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次,吴某某、张某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在小区的入口未安排有人进行管理,并且对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吴某乙从小区的3栋32层楼道的窗户跳下摔死,物业公司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吴某乙跳楼后的报案者正是物业公司公司保安杨某坤,且吴某乙跳楼处的窗户符合相关建筑标准,故吴某某、张某某认为物业公司公司在小区的入口未安排有人进行管理,并且对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吴某乙跳下摔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次,吴某乙虽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吴某乙跳楼时处于发病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庭审中,吴某某、张某某也陈述事发当天未发现吴某乙表面上有什么异常,物业公司公司作为管理者也不可能发现吴某乙有何异常从而阻止其轻生。
综上所述,吴某乙的死亡系自杀,而非物业公司公司的过错导致,吴某某、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公司对其子吴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