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伍月情感专家 2024-01-10 21:11:57

引言: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一个判例。在一个涉及经济、合同、诉讼的错综复杂案例中,我们目睹了一场法律较量的精彩戏码。

(图片来源于网络)

刘翔与湖南佳盛公司、益阳嘉盛公司之间的矛盾,既反映了商业交往中的风险和纠纷,也揭示了法律在解决争端中的局限。

基本案情:

2005年上半年,被告刘翔及其父黄幼如与株洲天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张雄等三人计划开发湖南省益阳市的锦绣世家住宅小区项目。由于缺乏资金,刘翔父子邀请湖南佳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谭明、李旺飞出资继续开发。谭明、李旺飞承诺支付刘翔等五人200万元的前期费用,但张雄等三人在拿到111万元后退出项目。刘翔父子并未接受89万元,而是继续与湖南佳盛公司共同开发。

  2005年8月8日,刘翔与湖南佳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规定了费用支付和利润分配。

2005年11月15日,谭明、李旺飞注册了益阳嘉盛公司,进行项目开发,而刘翔则成为副总经理。

2007年2、3月份,刘翔离开益阳嘉盛公司。2007年4月,谭明将股权转移到罗伟名下,但实际操作仍由李旺飞和谭明负责。为开发项目,谭明、李旺飞分别向姜久光借款1100多万元。由于资金问题,他们将益阳嘉盛公司、锦绣世家项目及公司名下78.28亩土地以3600万元整体转让给姜久光。

2007年8月13日,李旺飞、罗伟与姜久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允诺除已披露的债务外不再有其他隐形债务。然而,协议未约定刘翔在锦绣世家项目中的前期投入和税后利润。

2007年8月15日,益阳嘉盛公司的证照、资料、印章等移交给姜久光。刘翔多次向李旺飞、谭明要款,但二人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锦绣世家项目30%的税后利润。

2008年1月,刘翔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益阳嘉盛公司开发的锦绣世家项目中享有的30%税后利润分配权,并要求湖南佳盛公司和益阳嘉盛公司连带偿付前期费用200万元。随后,刘翔以双方同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裁定准许。谭明、李旺飞承诺支付刘翔200万元,按股份,谭、李各应支付100万元。

2010年1月12日,谭明与刘翔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谭明总计补偿刘翔80万元,但与李旺飞的经济纠纷未解决。2010年2月1日,罗伟与姜久光签订股权转让结算协议,约定已支付1500余万元,尚有200万元未结清,益阳嘉盛公司在2007年8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罗伟承担,并由谭明、李旺飞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初,刘翔使用在益阳嘉盛公司工作期间留下的盖有益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的空白文纸,伪造了两张益阳嘉盛公司共欠其1800多万元的欠条找姜久光要款。刘翔将伪造的欠条、660万元的欠条以及合作权益承诺书、转让分配承诺书等资料交给付大毛,约定如判决胜诉后与付大毛按四六分成。付大毛聘请律师代刘翔于2010年6月中旬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益阳嘉盛公司支付刘翔项目投资前期费用、股份转让分配款、投资补偿款共计1800万元及利息,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

公诉机关指控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翔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款人民币3万元。刘翔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定: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合作权益承诺书、转让分配承诺书及660万元的欠条等证据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确实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对刘翔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判决刘翔无罪。

典型意义:

在经济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本人实施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因其实质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刑法未将其规定为诈骗罪。同时,考虑到这类诉讼欺诈行为的有因性,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对行为人给予民事处罚或者按其手段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

结语:

这起案件不仅仅是一场纠纷的解决,更是对法律体系的一次检验。

首先,我们需要反思合同的设计和履行,以及在商业活动中建立更加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公司治理方面也亟待更加完善,避免股权变动引发的复杂纠纷。

其次,法律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特别是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理,需要更为精细的法规和监管。

另外,相关法规的完善和司法体系的升级是刻不容缓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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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月情感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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