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男子82岁父亲泡温泉时死亡,警方调查后排除暴力致死,事后男子与酒店方一直沟通,但直到2年后才将酒店诉至法院索赔100万,男子称酒店一直在推卸责任,酒店方却说男子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中山市法院,人物为化名)
吴兵有两兄弟,其母亲早已去世,父亲吴青帆也已经82岁,事发当天,吴青帆在酒店泡温泉时死亡,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为吴青帆,死亡地点为中山温泉酒店,死亡原因为排除暴力致死。
2年后,吴兵将温泉酒店诉至法院,要求温泉酒店在珠海电视台公开道歉,同时赔偿100万元,审理过程中,吴兵将赔偿金总额变更为1027598元,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
吴青帆在温泉酒店醉仙池泡温泉时,因酒店经营管理的过错,导致溺水最终死亡,享年82岁,事后吴兵及家人本着理解态度,与酒店方进行协商解决问题。
期间,吴兵与总经理潘成,法律顾问林小姐有过多次接触,2年后的8月8日,吴兵到酒店与潘成商谈,但酒店方敷衍吴兵,至今未向吴兵出具正式的答复,也未进行慰问。
综上,因温泉酒店的过错,导致吴兵父亲意外离世,温泉酒店在吴兵父亲过世后未进行任何慰问,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温泉公司辩称:
1.吴兵父亲意外去世时间是2年前的11月7日,按照吴兵诉状事实理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看,直至2年后的8月8日,吴兵才与温泉酒店接触。
中间的这近2年时间,吴兵以及其他近亲属均未找温泉酒店,且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出任何主张,现吴兵于2年后的9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2.通过吴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的死亡与温泉酒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死亡原因并非吴兵陈述的溺水,根据吴兵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排除暴力致死。
该证明书并无说明死亡原因为溺水,且吴兵父亲意外死亡的地点也并非泳池,而是泳池旁的温泉泡池,该温泉泡池水深度仅为最高70CM,周围布置有用于坐的地方。
如果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是不可能发生溺亡情形,因此,温泉酒店有理由相信,吴兵父亲是由于突发疾病等自身原因,导致意外发生。
且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需同时具备危害行为、死亡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吴兵应举证证明死亡原因以及该死亡与酒店方存在因果关系。
3.吴青帆作为82岁高龄老人,其家属应当尽到看护责任,包括吴兵在内的近亲属放任其父亲到处走动,未尽到看护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看护责任。
4.酒店方已经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未尽安保义务情形,事发当时为上午10时左右,酒店各工作人员均有根据规定在岗巡视,也配备有专业救生人员。
在发现吴青帆漂浮在水面上后,立即将其拖上岸、放在平地,进行救治,并立即拨打120电话救护,在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前,工作人员均一直在救助。
且酒店方已经在泳池入口处张贴了相关告示,提醒注意事项,也于吴青帆入场时多次劝阻其不要单独入内,并一再说明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但吴青帆仍不听劝阻,进入温泉池泡温泉,吴青帆本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仍单独前往温泉池泡温泉,发生意外,该意外并非酒店侵权造成,因此酒店已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5.吴青帆死亡并非由酒店工作人员或其设施侵权造成,吴兵要求在珠海电视台公开道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吴兵主张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标准均过高。
吴兵主张其本人和母亲的精神赔偿费,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酒店与本次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相关精神赔偿。
综上,吴兵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死亡与酒店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计算标准、方式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全部诉求。
那么,此事从法律上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施行于2021年1月1日,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吴兵父亲吴青帆于2年前的11月6日在温泉酒店泡温泉时死亡。
吴兵应当于1年前的11月6日前起诉,吴兵于事发2年后的9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吴兵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判决驳回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兵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