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心者建设工程专业服务律师:因发包人严重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中途退场时应注意的几点事项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4-01-15 16:18:49

建设工程领域中,常常会出现因发包方不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选择中途退场之情形。而承包方退场就涉及到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结算问题,往往包括承包方已完工范围、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退场后可能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承包方的切身权益,一旦发生纠纷,若承包方在退场时未与发包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无法证明自身已完工工程量,鉴定过程中界面无法准确、清晰划分,将面临较大的不利后果。因此,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一、中途退场承包方应注意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1.如承包方与发包方能够协商一致签订退场交接协议的,应对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质量等问题进行相应的约定,重点关注协议结算内容。

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能就终止或解除合同、中途退场等问题协商一致达成相应协议,双方可另行签订解除或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中应重点关注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等,确有必要的,应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留存。

2.承包方中途退场时应保留自身已完成工程量等相关证据

无论承包方是否就退场相关事宜与发包方协商一致,承包方在中途退场前都应对自身已完工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状态进行拍照、录像,必要时,还可邀请相关公证机构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公证,做到所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自身已完工工程量,已完工工程量包括:(1)已完工的工程范围;(2)已完工的具体项目工程;(3)工程施工至退场时的时间点;(4)已完工的施工事实;(5)发包方或监理单位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的签证资料;(6)相关施工图纸;(7)结算资料。

3.承包方应重视中途退场的相关安全问题

首先,对于发包方施工现场的相关机械、设备、材料等应在退场前做好相应的安全检查,消除相应的安全隐患,将其合规放置并妥善封存。其次,对于临时设施、施工设施等,应切断相应的水、电、气等电源,有房屋的还应对房屋进行加锁。将上述设施设备移交至发包方时应进行拍照或录像,并制作一份较为详尽的移交清单,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4.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时,中途退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结算。

也就是说,若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发包方也不能直接跨过承包方擅自向分包人或转承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项,否则,已支付至分包方或转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将不计入承包方的工程款数额中。

5.注意确保已送达退场告知书

承包方在退场时应向发包方送达相应的退场告知书,并确保发包人已收到相应的退场告知书。若承包方未及时送达退场告知书,则可能存在对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的交接责任。因此,承包方应注意确保退场告知书已送达。

综上所述,在面对此类问题的过程中,承包方一定要以合同为基本点,充分确定中途退场之原因,界定好退场责任归属,双方需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确认并结算,明确工程质量责任问题,避免第三方入场后产生纠纷,而却举证不能之风险。

二、司法实践中结算依据

司法实践中,承包方中途退场后一般有以下三种结算依据:

(一)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为结算依据。

若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已协商一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工程不再进行鉴定,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为准。

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9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某八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扣质保金通知》,该通知明确根据目前五分部累计完成工作量,以74994415.00元作为基础扣留质保金,截止2009年12月31日应扣质保金为3749720.75元。中某十五于2010年1月11日向中某八发出《关于请求退场的报告》,中某八于2010年1月13日向中某十五发出《退场回复》,该回复再次明确中某十五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验工为74990000.00元,中某十五对上述通知及回复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截止中某十五离场时,中某八与中某十五对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内验工计价形成合意,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某十五合同内验工计价工程款为74994415.00元,有事实依据。关于中某八对中某十五在“新建某路XX至××段××段”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于中某十五于2010年退场至今已逾十年,中某八与中某十五在原审期间对中某十五退场时已完工程量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方法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存在客观障碍,且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对中某八在再审期间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以政府指导价为计算依据。

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前未达成结算协议,现有证据无法推算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可参考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法院认为:潘某与中某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某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某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某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某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

(三)以司法鉴定为最终结算依据。

若承包人中途退场,已完工工程量存在某些质量问题,确需修复的,若对于修复方式、费用未达成一致,承包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可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相关案例:最高法民终212号

法院认为:中某公司有关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涉及到供选择性意见中甲供材料辅材费用、混凝土基础环氧煤沥青防腐工程以及鉴定机构漏计取已实际施工的抹灰钢丝网单项工程等三项具体工程。有关甲供材料辅材费用、混凝土基础环氧煤沥青防腐工程,中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相应主张,鉴定机构对此也作出相应说明,一审法院因中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相应请求未予支持。二审程序中,中某公司仍然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中某公司二审提出的鉴定机构漏计取已实际施工的抹灰钢丝网单项工程,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中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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