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设工程专业服务律师: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的几种例外情形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4-01-10 17:30:26

为保障承包人能够实际拿到工程价款,《民法典》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承包方丧失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即在某些情况下,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法院将不予支持。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一、主体--除承包人外,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非法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则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法条: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建设工程领域12个疑难问题解答》

:“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十七条理解与适用观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

基于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只有直接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法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挂靠人、非法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若实际施工人或合法分包人依据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二、客体--若案涉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拍卖之情形,承包人将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的前提在于案涉工程具有折价或者拍卖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将导致案涉工程被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此时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1、建设工程系公共教育设施,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建造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客体。本案所涉工程系滁州城市学院的校舍工程,性质上属于公共教育设施,系不宜进行折价或拍卖的工程范围,新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系社会公益性质、子分部工程、非发包人所有,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明某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美某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某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美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02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金某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4、建设工程售出给消费者,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涉案工程为商品房,且已出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在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房,并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且部分购房者已经入住情形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无可能。因此本案涉案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宏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5、建设工程属于公路,不宜折价、拍卖,承包人无法就此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潭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中某村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对潭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折价,其主要经济价值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三、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间,承包人将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承包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法院将不予支持。

四、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相应转让,承包人丧失优先权

有观点认为,工程款债权系主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从属权利,其无法脱离工程款债权而独立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也应认定工程款优先权随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基于此,若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进行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随之转让,承包人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五、承包人滥用民事权利,基于公平原则,承包人将丧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承包人滥用民事权利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承包人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情形。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B公司已足额支付A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A公司在明知由B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B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B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A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A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C银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A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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