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像亲生父母之间的纯血缘关系与扶养关系那样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实践中也不可能真像处理具有血缘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践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原告齐忠芬与被告艾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黎闯于201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二婚,初婚育有一子张天宝,2013年被告离婚时,张天宝归前夫张奎,张奎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在被告艾磊与黎闯婚姻存续期间,张天宝一直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2020年11月4日,黎闯在上海盛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田)货场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闯系工伤死亡。2020年11月11日,上海盛田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盛田将15万元人道主义补助金转至被告账户,另给付被告1万元丧葬费用,以上款项均已由上海盛田转账给被告。黎闯在上海的丧葬费用及其家属交通、食宿等费用已由公司另外承担。被告返回义县,再次办理黎闯丧事花费1万元。被告曾转账给原告2万元。
齐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海盛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金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被告均系黎闯的法定继承人,黎闯工亡补助金并未明确补助对象,对于该财产应比照遗产按份共有,现15万元补助金已经公司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分割。被告主张办理丧事花费16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1万元,故以原告认可数额为准,自15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其子张天宝作为黎闯的继子,应该参与分割,因黎闯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与张天宝共同生活,亦未负担张天宝抚养教育费用,黎闯与张天宝未形成事实的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补助金中有5万元系其个人离职金及另有急救费5107.3元,经查询公司账目,不存在被告离职金,而急救费亦在上海盛田予以核销,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艾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忠芬补偿金人民币70000元,扣除此前已给付的20000元,仍需给付50000元。
艾磊上诉请求:一、撤销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1.黎闯与张天宝形成继父子关系。2.原审漏掉的7856.5元丧葬费等请求从总额15万元中扣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黎闯与张天宝已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张天宝有分割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因黎闯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与张天宝共同生活,亦未负担张天宝抚养、教育费用,黎闯与张天宝未形成事实的抚养与被抚养的继父子关系”。该认定完全错误,其理由如下:1.黎闯以父亲的名义给张天宝上《人身保险》己经四年之久。2.自黎闯与艾磊结婚之日起,共同给张天宝生活费、学费等57030元。3.因黎闯与艾磊在外地打工,每年回家2-3次,回来后三口人共同生活,张天宝给黎闯称作父亲,并且关系密切,黎闯还带张天宝到上海、锦州旅游(有照片为证)。以上3点充分说明黎闯与张天宝己形成继父、继子关系,有分割权。
二、原判决漏掉费用应从总数15万元中扣除。1.丧葬费花了15753元,该判决认定10000元错误,还差5753元。2.上诉人还用补偿款中的810元给齐忠芬交纳老年公寓费810元。3.上诉人艾磊去上海为黎闯补办火化证明,花交通费1293.5,合计7856.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齐忠芬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之子黎闯与上诉人之子张天宝没有继父继子关系,张天宝不享有法定分割权,上诉人称黎闯为张天宝缴纳人身保险4年之久,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以黎闯的名义为张天宝投保人身保险,并缴纳费用,黎闯不具有为张天宝投保人身保险的主体资格,该保险是2017年7月7日成立的,而此时,黎闯与上诉人还没有结婚,二人结婚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黎闯对张天宝不存在保险利益,依法该保险也是无效的,关于保险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另一位代理人阐述,因为他是当时该保险的承办人,另外强调,黎闯于2020年11月4日死亡之后上诉人还以其名义为张天宝于2021年7月8日缴纳该人身保险保费,说明该保单的实际投保人是本案上诉人,黎闯与上诉人结婚后从没有给过张天宝任何生活费,黎闯作为未婚男人,与上诉人结婚的前提条件就是张天宝不能随爱人生活,也不能随上诉人生活,事实也是如此,上诉人离婚时张天宝随其父亲生活,后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没有与黎闯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过,黎闯与上诉人结婚三年,一直在上海工作,三年期间回家4次,三次都是春节放假,回家后黎闯一直在养老院陪被上诉人过年,另一次是2019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病重,黎闯回来探望,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每年回家2-3次与张天宝生活,最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落实案涉15万元的属性及其相关费用去向,远赴上海使案涉金额和相关费用去向查的一清二楚,也让被上诉人感受到了执法者严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艾磊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黎闯与张天宝形成继父子之抚养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齐忠芬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截屏和复印件,无法考证其真实性。2.转账记录中没有一份是直接转账给张天宝,都是转账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另外,多数都是在上诉人与黎闯结婚前发生的。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黎闯与张天宝形成事实上的继父继子关系。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上诉人与黎闯2015年开始处对象,2018年结婚,这些照片的发生时间点是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无法具体确认。另外,照片作为影像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和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产生法律证据效力。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手机操作失误审核没有通过投保失败,为了可以给张天宝投保,当时借用黎闯手机微信操作,系违规操作。因为黎闯和张天宝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一旦张天宝出险,这份保单无效,承保后上诉人和黎闯必须拿着身份证去任何一个合众人寿保险公司门店去更改投保人信息才有效,上诉人和黎闯也明白和说过有时间去更改,直到现在黎闯身故,张天宝这张保单还在用黎闯的银行卡缴费。第二组证据,艾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5753元,应当从总额15万元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齐忠芬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这些费用,1万元是征求双方意见达成的。
被上诉人齐忠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锦州市义县东兴养老公寓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之子黎闯每年春节回家都到养老院陪其母亲过年,说明黎闯没有与张天宝过年生活;2.张天宝的投保的保单详情,拟证明该保险是真正投保人是上诉人艾磊。经质证,上诉人艾磊认为:该公寓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证明的标准,没有经手人签字和电话号;被上诉人在黎闯去世前在该养老院过了2个春节,是哪个春节黎闯陪被上诉人过年,是三十晚上还是哪一天都不明确,无法证明所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性不具备;对于保单,上诉人陈述黎闯为张天宝交了4年保金,没有包括2020年7月的,其他投保人都是黎闯。
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帐凭证、张天宝的投保单、照片,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帐凭证显示转帐给了案外人,并未有相关款项转入张天宝名下,不能证明黎闯曾向张天宝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黎闯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张天宝的事实。另,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张天宝人身险投保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而上诉人与黎闯此时并未登记结婚,黎闯对张天宝并未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该投保系违规操作,因此虽然张天宝的投保人登记为黎闯,但不能证明张天宝与黎闯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综上,黎闯与张天宝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张天宝应当参与分割15万元补助金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5753元,应当从总额15万元中予以扣除一节。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刘加利的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用补偿款中的810元给被上诉人交纳老年公寓费一节。因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海盛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的补偿金人民币750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艾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