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无端调高了股票交易佣金费率?被保险公司以遵守监管新规为由拒赔?信托亏损,代销方银行无责?被银行驻点合作机构“山寨”员工诱导投资亏损,银行拒绝背锅?手机网银设置勾选、弹窗是有效告知?……
不幸遭遇类似上述侵权难题之后,一旦不得不与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对簿公堂时,个体金融消费者是否百口难辩?必输无疑?怎样才能有效维权?
在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年所有终审判决案例进行检索统计发现,涉及“消费者”且当事一方关键词包含“证券”“银行”和“保险”之一的判例多达2022个。在一些判例中,一些金融机构以不同的法理上诉至二审法院主张权利,或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俗称“九民纪要)“无溯及力”,或以遵守监管机构新规为由拒绝为投保人续保,理据不一而足,但法院终审判决结果均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换言之,与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对簿公堂时,个人消费者在终审赢了官司。
依据涉及上述三个领域的终审判例数量、案件原告双方拉扯时间长短、尤其是案例代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等维度,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从中筛选出10个典型判例。
10个判例的终审判决结果及法理,对金融消费者如何有效维权极具参考价值。为向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更简明易懂的法理,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还邀请四位律师对相关案例进行解读和点评。这四位律师分别是: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如波律师,他曾经办首批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获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项目,主要执业领域为“银行与金融”和“证券与资本市场”法律诉讼;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徐成洪律师,拥有15年国有大型银行工作经验和银行风险管理国际证书;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越,目前担任吉林省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升杰,从业经历中包括保险诉讼争议解决。
在点评案例时,陈如波强调,"九民纪要"为法院审理判决案件提供了法理支持,金融机构主张"九民纪要"无溯及力不能成立。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不能以法规的“历史合规性”为由规避责任。陈升杰律师则称,保险公司要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把握好监管新规合规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不能以遵守监管新规之名,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实,甚至把监管新规当作其不履行义务的“金牌令箭”。从目前的生效案例看,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
十个典型判例 最长跨越二十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年终审判决案例中有多少涉及消费者和主要金融机构之间的诉讼?
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进行检索统计发现,全文提及“消费者”,且当事人一方包含“证券”“银行”和“保险”之一的文书高达2022篇。其中,涉及证券、银行和保险的文书分别为7篇、1429篇和586篇。这说明,体量庞大且业务繁杂的银行业依然是消费者维权的主要对象。
依照上述三个领域文书数量、案件原告双方拉扯时间长短、被告被判偿付金额大小、案件类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等维度,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筛选出10个典型判例,涵盖证券领域、银行领域和保险领域三大金融领域。其中包括1个证券领域的判例、5个银行领域的判例和4个保险领域的判例。多数裁判文书未提及当事金融机构的具体名称。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虽经多方交叉印证,仍有部分案例未能明确当事金融机构的具体名称。但这并未削弱案例本身的警示价值和启发意义。
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在梳理案情时发现,有的案件涉及纠纷跨越二十多年。可见,金融消费者维权费时耗力,旷日持久。

四位律师认为,所选10个判例均有相当的代表性,并分别对其进行了点评,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法理支撑。
券商应提高告知透明度判例一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2月2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一宗跨越二十余年的证券服务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案。
在该案中,投资者陆某自2001年起在中国银河证券某营业部开设账户。2020年4月,陆某发现2018年前被收取1.6‰佣金、2018年后佣金费率突增至3‰(后证实为从业人员操作失误),遂于2023年向法院起诉,认为对方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证券公司退还累计佣金及赔偿逾百万元。
终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协议未明确费率,但通过长期交易形成1.6‰的默认费率标准,且该标准未超行业上限。但2018年调高费率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操作失误,不构成欺诈,故支持营业部自愿赔付的2.1万元资金占用费。判决同时建议,证券公司提升佣金标准透明度,强化客户告知义务。本案两审均认定证券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驳回投资者高额索赔诉求。
律师警示:陈如波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佣金争议在证券行业内是一个普遍现象。其根源既有制度设计缺陷,也涉及投资者维权意识不足,同时还与行业竞争模式和券商经营策略密切相关。比如:券商为争夺新客户,常以低佣金吸引开户,但对老客户缺乏主动调整机制。这导致同一家券商佣金费率差异巨大。
普通投资者应如何主张或防范此类“隐性侵权”?陈如波建议,普通投资者应在签署相关合同前充分了解佣金费率等核心条款。如,就佣金标准问题要求证券公司提高公示告知的透明度或要求其尽到更为完善的说明义务,并在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就合同条款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如何防范控制风险提供意见。针对老客户经常忽略查询佣金的普遍情况,他提醒投资者尤其是高频投资和大额投资者应时常查询一下自己的交易佣金费率,在证券投资过程中注意收集固定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被侵害的相关证据。
该案反映出哪些制度缺陷?陈如波以《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为例指出,当前的制度设计可能存在缺陷。该《办法》仅规定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不超过3‰),但具体费率由券商与客户协商确定。在实际场景中,券商与客户的协商过程缺乏透明度。《办法》未规定券商需定期通知客户佣金调整信息。在这种环境下,极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该案对券商有何警示意义?徐成洪认为,终审法院强调金融机构需提高透明度的做法,呼应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关于“真实、全面告知”的规定,提示金融机构应通过书面确认、电子签约界面弹窗等方式强化信息披露。
“卖者尽责”系“买者自负”前提判例二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10月16日,成渝金融法院对一起历时11年的金融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2013年,某银行重庆学府路支行工作人员向非合格投资者杜某玉推介了一款信托产品,并默许后者以《合作投资协议》之名违规操作,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名非合格投资者资金归集至第三人邹某账户,并认购信托产品。2016年,信托投资标的公司重整。杜某玉本金受损。随后,他以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终审驳回该银行重庆学府路支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即银行需承担70%赔偿责任的判决。理据是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银行上诉时辩称2019年"九民纪要"不应溯及2013年销售行为,但法院明确指出,“卖者尽责”系“买者自负”前提。
律师警示:陈如波认为,当事银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具体而言,银行员工明知消费者系非合格投资者,仍积极向其销售宣传和不当推荐高风险信托计划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银行员工向非合格投资者违规汇集资金,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金融产品,从而导致消费者作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银行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及风险控制失效,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银行上诉时主张"九民纪要"无溯及力,但法院仍参考其精神判决。如何看待司法实践中对历史违规行为的追责逻辑?陈如波称,《九民纪要》发布时即提到要准确把握其应用范围,明确"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是为法院审理判决案件提供法理支持,银行主张“《九民纪要》无溯及力”不成立。
不间断维权避免诉讼期已过判例三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8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四大国有银行之一的某银行长沙蓉园支行上诉,维持其赔偿投资者徐某某4.65万元本金损失(扣除已获收益3500元)的判决。
2012年12月,经该行工作人员推介,徐某某出资5万元购买“中信-岳麓3号”信托计划,后因资管公司实控人2019年非法集资案发,徐某某无法收回本金。2023年,徐某某起诉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银行虽非合同签约方,但工作人员违规推介构成缔约过失,判赔扣除已获收益后的本金损失。银行随后上诉称“诉讼时效已过期”。
终审法院查明,徐某某自2019年案发后多次向银行主张权利,每次间隔均未超三年法定时效,故银行免责主张不成立,维持原判。
律师警示:徐成洪认为,案中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 500 条及"九民纪要"第 72 条,金融机构需承担 “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的义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客户损失,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值得庆幸的是,此案原告是一位有很强维权意识的投资者。徐某某通过持续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方式有效保障了诉讼时效,避免了“诉讼期已过”的困境,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可借鉴的操作范本。
徐成洪建议,金融机构应优化投诉响应机制:设立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确保投诉 48 小时内响应;建立“首问负责制”,避免推诿;对已发生的纠纷,主动协商赔偿方案。
设置勾选、弹窗非有效告知判例四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3月27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违规销售基金的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案。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责任各半”的判决,改判四大国有银行之一的某银行某县支行全额赔偿投资者吴某本金损失26.7万元。
2023年,吴某起诉称,其于2022年经银行工作人员代操作手机购买高风险基金,但银行未进行风险评估核实及“双录”,且以7%收益诱导,致其亏损。银行则辩称,吴某自主完成网银操作及风险测评,应自担风险。
法院终审认定,银行未向首次购买基金的吴某充分揭示最大损失风险,仅依赖网络勾选流程不构成有效告知,未尽适当性义务,故判其全责赔偿本金损失。
律师警示:为何“仅依赖网络勾选流程”不能构成有效告知?本案的二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徐成洪认为,银行仅依据客户自述填写风险评估问卷,未核实资产证明,导致判决担责。金融机构应建立 “双审合一”机制:客户风险评估需结合客观数据(如银行流水、资产证明);高风险产品销售需同步录音录像,并由客户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对老年、低风险偏好客户设置“冷静期”制度。
合作机构驻点营销,银行负连带责任判例五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3月26日,河南省商丘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刘某亮赔偿储户李某放19.86万元(扣除已付收益后按50%责任认定)、四大银行之一的某银行永城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
2014年,在该网点办理业务时,李某放被刘某亮以“理财产品”名义诱导转账48万元至他人个人账户,炒股致本金亏损。刘某亮当时身着类银行的工装,并自称银行员工,实则为在银行网点工作的证券经纪人。刘某放起诉要求,刘某亮返还本金利息、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银行默许非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且未作风险提示,存在重大监管过失;刘某亮冒用银行名义营销构成欺诈,双方按50%责任比例担责。二审维持原判:金融机构对驻点机构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警示:徐成洪称,银行对于驻点机构及人员的销售行为有监管的义务,因为驻点人员并非一般客户,而是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机构。银行应要求驻点人员的摊位必须设置明显的机构标识,着装要与银行人员有所区分,并要在衣服上佩戴明显的工号牌,显示公司名称,以免引起客户的误解。
银行还需规定,驻点人员在开展营销业务时要表明自己的身份,提示风险,并将营销情况及时向银行通报。银行应及时对被营销客户进行回访,明确业务风险,划清责任界限,并保留好回访记录。
金融消费者应特别留意并认真辨识银行网点内的营销人员身份,以免大意引发后续损失或陷入纠纷。
切勿让渡网银操作权判例六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1月15日,黑龙江省绥化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四大银行之一的某行北林支行赔偿秦某英46.2万元本金损失的判决。
2020年,在网点办理业务时,时年59岁的秦某英被时任大堂经理孙某燕以“内部高收益无风险”为名,通过操作秦的手机银行将66万元资金转至两家第三方资管公司账户。2021年,秦未如期收到本息。2022年,秦起诉请求该银行北林支行返还本息。
法院终审认定,孙某燕以银行员工身份在营业场所推介非正规产品,银行未尽人员管理和风险管控义务,需承担70%赔偿责任。
律师警示:
徐成洪认为,这是中老年客户因缺乏金融知识而导致损失的案件。他特别提醒消费者不要轻易将网银操作权交给他人,更不要将资金转至银行之外的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
在此案中,银行员工违规操作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侵害纠纷的根源。金融机构需建立“防火墙”机制,特别要禁止员工在营业场所从事非授权金融活动。明确 “飞单”(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网点私自销售非银行自营或代售的理财产品)、“私售”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利用智能监控系统筛查异常交易(如大额资金流向个人账户)。
承保意味着承诺判例七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10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天安人寿(已更名为中汇人寿)上诉,维持其向投保人孙某康赔付100万元保险金及鉴定费的判决。
2017年,孙某康投保含“自驾车意外全残十倍赔付”条款的两全保险。2022年,在驾驶登记为“非营运”的货车无偿帮朋友运货时发生事故,遭遇全残。孙某康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身体全残保险及鉴定费。
保险公司以“高危职业未告知”“非私家车”拒赔。
一审法院查明,孙某康从事汽修行业且车辆登记性质明确,事故属非营利行为;保险合同对“私家车”定义未作显著提示,应按非营运车辆通常认知解释,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被保险人原则,故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终审法院强调,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免责。
律师警示:吴越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险合同为商事合同,保险属于特殊的金融商品,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依照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披露合同中可能影响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并进行明确说明。
陈升杰补充称,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则应认为被保险人的职业符合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一旦同意承保,就不再属于承保范围的问题,而是投保人是否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了。若保险公司未经核保就同意承保,出险后才以“职业类别不符”拒赔,保险公司既违反诚信原则,又违反公平原则。出险后以“职业类别不符”拒赔,相当于自行否定此前同意承保的承诺。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核保就同意承保,在出险后则以“职业类别不符”为由拒赔,即意味着投保人花了钱却买不到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新规对已存续保单无溯及力判例八: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4月1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国内头部寿险之一的某寿险公司大姚县支公司向投保人罗某兴退还保费4067元并赔付医疗费13.8万元。
2020年,罗某兴投保国寿百万医疗险并续保至2022年。2023年1月,罗某兴确诊肝硬化需肝移植手术。保险公司以“未通过续保核保”为由拒赔32.9万元。罗某兴起诉要求中国人寿大姚县支公司赔付32.9万元医疗费,并退还所交第四期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该险种虽属短期健康险,但投保人于2021年监管新规生效前已连续续保。保险公司未按监管要求履行停售告知及转保建议义务。故新规对已存续保单无溯及力;18万元器官获取费用依合同条款不属于赔付范围。最终判定赔付的医疗费为扣除免赔额和保费的金额。
律师警示:陈升杰称,监管新规要求保险公司明文规定对其停售保险产品的通知和披露义务,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续保条款变更”,对监管要求选择性执行,构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监管新规规定,无论是主动停售还是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售的产品,保险公司都应及时告知投保人,提供可供选择的补救措施。在得到投保人同意后,再按新保险合同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管辖。如投保人不同意的,形式上应按新监管规定执行,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仍按监管规定施行前最后一份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此,才能做到既符合监管要求,又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倘若保险公司以遵守监管规定之名,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实,甚至把监管规定当作其不履行义务的“金牌令箭”,法院对此类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续保审核中要求消费者提供病历资料是否合理?吴越表示,如果在保证续保期间,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病历资料或者体检报告等材料,也无权拒绝续保。
寿险可叠加赔付判例九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9月23日,山东省聊城中院终审维持某头部产险公司聊城公司意外险全额赔付判决,认定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身故保险金。
2023年10月,某物流公司押运员王某民因货车事故身亡。其生前通过公司集体投保了该公司“个人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该保险产品包含必投险种和可选险种。王某民在投保了必选险种即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后,又选择投保了可选险种即汽车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王某民的三位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以“职业风险超标”“保额不可叠加”为由拒赔80万元。随后,这三位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一审时,该公司聊城公司辩称,案涉保险采用电子方式投保。投保人自行操作完成投保。对于保险内容尤其是职业类别,王某民自行选择确认,被告已尽询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民并非通过扫描投保二维码方式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既未将职业分类表纳入合同附件,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询问提示义务;投保人额外付费购买的“普通意外+汽车意外”双险种,依法支持叠加赔付。
终审法院强调,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职业限制且未举证投保人隐瞒职业信息,格式条款争议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律师警示:陈升杰:此案为何支持寿险叠加赔付?财产保险有重复保险问题,超额投保部分无效。但给付型的人身保险可获重复赔偿。
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因此投保原则上禁止获利。但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一条人命多少钱”来衡量,逻辑上无法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定。因而保险法并未禁止人身保险重复赔偿。案例中涉及的“保险金额累加赔付”所引发的争议,因保险条款未约定清楚所致。
本案中有一细节是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使用的是电子投保流程。保险机构应如何完善电子投保流程,以避免引发上述纠纷?
吴越称,网络投保是主流投保方式之一。法律规定,对职业类别的询问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
陈升杰认为,监管部门可针对当前互联网保险产品投保不规范问题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全体保险公司必须规范互联网投保行为。
家属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保险索赔权判例十
简要案情回放:2024年6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院终审判决,中国某财险公司向工亡员工程某丙家属全额赔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及医疗费。
2022年6月,程某丙执勤期间驾驶两轮电动车遇交通事故身亡。其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程某丙的三位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家属无索赔权”“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责”和“交通事故已获第三方赔偿”为由拒赔。
法院一审认定,家属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保险索赔权;案涉电动车依国家标准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范畴;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索赔。
终审法院强调,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定义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争议应作不利解释,判令其赔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全额保险责任。
律师警示:陈升杰称,保险公司没有必要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而拒赔。若保险责任成立,则保险公司迟早都要赔,只是履行方式问题。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法律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原则上,受害人家属确实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然而,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适用规则。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经济能力有限,保险公司要求用人单位作为求偿主体,本质上是要求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将为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设置无谓障碍。
本案的争议点还包括“机动车”的认定。吴越称,“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防止保险公司利用霸王条款,肆意对条款含义做扩大或者缩小解释。
陈升杰称,更本质的问题是,机动车的评价标准是什么。当前,机动车存在两种评价标准,一种是常人所理解的机动车,另一种则是交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一些本不属于机动车的车辆界定为机动车,扩大了一般人所理解的机动车范围。后一种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拟制”。“拟制”是法律基于特定需要所作出的例外规定。例外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拟制范围。因此,在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作出明确定义情况下,不宜将行政管理需要的机动车拟制标准作为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评价标准,否则将超出常人的理解范围。如果相关定义与常人理解存在不同,特别是在扩大或缩小有关概念外延及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南方周末新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 廖浩伦 实习生 蒋宜含 谭沛君 庞蓓佳
责编 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