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某28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居民,现住某省格尔木市。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丹某次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将岳父李谋强赠与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给乐都县中坝镇村民鲍四某九,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份,连某某在未与鲍四某九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害人隆某瑜,并收取租金168000元。隆某瑜得知被告人连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后报案。被告人连某某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退还了隆某瑜的所有承包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报案材料》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18日,某省民和县甘沟乡光明村村民隆某瑜向某某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年底,我在某某县宗加镇被一个叫连某某的人把他的14亩枸杞地承包给我种植(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为由骗取168000元,请求查处”。
2、某某县公安局都公(经)立字(2016)0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3、《归案经过》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5日,某某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书面传唤,被告人连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配合、交代犯罪事实,态度认真。
4、《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将14亩涉事土地已承包给案外人鲍四某九。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连某某又将该土地以168000元的价格承租给被害人隆某瑜,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
5、证人任某兰《证言》及《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表》拟证实,连某某之妻李某芬是其朋友,2014年下旬,李某芬借用任某兰的公民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一张借记卡的事实(卡号为6230171110022207)。被害人隆某瑜给付的土地承包费打入该卡共计168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隆某瑜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某某县宗加镇一个叫连某某的人以承包他的14亩枸杞地为由骗取了他的168000元。
7、证人鲍四某九《证言》证实,2013年鲍四某九以每亩2600元承包了连某某的14亩枸杞地。2016年2月的一天,连某某打电话给鲍四某九不让他继续承包地,要将承包费退还,并要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8、证人张某年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10月份,连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鲍四某九将他的地部分又转包给了回民,把地搞得乱乱的,他想把地承包给别人,让张某年帮忙打听一下。张某年问连某某枸杞地要回来了吗,连某某告诉他,鲍四某九已经同意了。
9、证人申某海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10月份,张某年给其打电话说“乡上有十四、五亩地,要对外承包,地价是6000元,一次性交够两年的承包费”,后碰到韩某林说有人承包地,过了一星期韩某林带着隆某瑜过来,张某年、韩某林、隆某瑜、申某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饭馆吃饭时连某某和隆某瑜商量签合同的事。
10、证人韩某林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10月份,隆某瑜到诺木洪农场找韩某林,想承包枸杞地,后碰到申某海让其打听承包地的人,于是将隆某瑜介绍给连某某,张某年、韩某林、隆某瑜、申某海一同去看地,看完地后到饭馆吃饭时连某某和隆某瑜商量签合同的事。
11、证人李某芬的《证言》拟证实,承包地位于宗加镇路南村,是其父亲给她和连某某的,2013年将地承包给了鲍四某九,当时觉得地价有点低,2015年一个叫隆某瑜的想承包地,于是她和隆某瑜打电话给鲍四某九,告诉他不再让他继续承包地,鲍四某九同意了,于是连某某和隆某瑜签了合同,收了隆某瑜168000,后投资开了洗车行,想着挣了钱将鲍四某九的钱退还,但因洗车行生意不好,无法给他退钱。
12、《欠条》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30日,连某某和李某芬给隆某瑜打的170000元欠条,先付隆某瑜7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4月10前付清。
13、《保证条》一份拟证实,连某某和李某芬欠隆某瑜现金170000元,已付10900元,剩余款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方为李某强(连某某岳父),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15、《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5月6日,李某强将位于某某县宗加镇路南村16.05亩地永久转让给李某芬。
16、某某县宗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因土地承包款案件,宗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两次未成功,移交某某县人民法院办理。
17、《收条》二份拟证实,被害人隆某瑜收到被告人连某某退赔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8000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朱庄村人,公民身份证号:130622********1216。无前科。
被告人连某某辩解称,由于不懂法律,主观上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已,并无诈骗的故意。事发后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土地租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连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与被害人隆某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是真实的,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至始至终没有任何隐瞒,承认收取了承包费,承认欠款事实,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人连某某的岳父李某强,将位于某某县宗加镇路南村的13.6亩枸杞地赠与被告人的妻子李某芬。2013年10月,被告人连某某将土地承包给了鲍四某九,承包期为6年。2015年,被害人隆某瑜到某某县宗加镇打听枸杞地承包事宜,便和在宗加镇的朋友韩某林取得联系为其帮忙打听。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隆某瑜在民和县时,韩某林打来电话说有枸杞地往外承包,让被害人隆某瑜来看,同年10月23日,被害人从民和县赶到某某县宗加镇。10月24日,被害人隆某瑜跟着韩某林、申某海、张某年以及被告人连某某一起去看地后,被害人隆某瑜对枸杞地非常满意,然后同被告人连某某协商承包价钱和时间,被告人连某某将14亩枸杞地以每亩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害人隆某瑜,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害人隆某瑜当天就给被告人连某某的妻子的账户上打了108000元,11月3日又打了6万元,共计16.8万元。被告人将这笔承包费用于经营洗车行的投资。
2016年3月份,被害人隆某瑜在地里干活时遭到鲍四某九的干涉,此人持有与连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时被害人隆某瑜才知道被骗,就去找被告人连某某谈论此事,被告人答应把地从鲍四某九的手里要回来让被害人隆某瑜耕种,要是被害人隆某瑜不想种地,将钱退回。后被告人未能将地从鲍四某九手中要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将承包费和其他开支算在一起给被害人隆某瑜写了17万元的欠条。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退还被害人10900元,2016年7月27日,退还120000元,8月27日退还37100元,以上共计168000元全部退还给隆某瑜。
另查明,鲍四某九的笔录和连某某及妻子李某芬的笔录证实,2016年2月份,被告人连某某和李某芬打电话给鲍四某九要求终止承包枸杞地的合同,并答应退还承包费和违约金,鲍四十九亦答应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或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等情形的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连某某没有隐瞒合同相对方自己在某某县宗加镇路南村有13.6亩枸杞地的基本事实,有履行合同的物质载体,对所取得的财物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连某某的主观意思是通过和鲍四某九的违约行为实现隆某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主观目的是收取更高的承包费。由于2013年合同承包价款降低,在土地市场价格不断上升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按照市场经济中能否实现合同的目的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或单方中止合同,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来实现市场变化过程中土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连某某在和隆某瑜签订合同后,与妻子李某芬积极和鲍四某九商量过解除合同的事宜,在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又和被害人商量如何退还承包费并写下欠条,并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人连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价款的目的;且本案中土地的经营权确实是被告人连某某的妻子所有,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由于被告人连某某将收取隆某瑜的承包费用于投资洗车行,因洗车行经营不善,没有挣上钱,一时无法将钱退给鲍四十九,导致无法和鲍四十九解除合同,也无法将隆某瑜的承包费退给他。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隆某瑜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四某九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连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乌兰某某格
代理审判员 普某
人民陪审员 万某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某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