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广于2018年9月1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贷金额156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零1天,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4.25%上浮动4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王春广领取了156000元贷款。
为保证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2018年8月30日王春广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合同》,约定:保险费56451.6元,每月交付保险费1568.1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王春广至2019年8月29日逾期80天以上未偿还银行贷款,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于2019年8月29日为王春广垫付贷款本息126547.58元。现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据此诉至法院。
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广偿还代偿款126547.58元。2、判令王春广偿还欠缴保费5601.1元。3、判令王春广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代王春广偿还的代偿款126547.58元及欠缴保费5601.1元之和,共计132148.68元为基数从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向银行偿还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偿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4、王春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与王春广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王春广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春广追偿。故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要求王春广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王春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6547.58元;2、王春广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3、王春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所欠保险费5601.1元;4、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春广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撤销王春广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王春广经人介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申请借款156000元整,在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将早已准备好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混杂在《个人贷款合同》当中,王春广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存在和内容并不了解,没有与之订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无权向王春广主张保险费5601.1元,同时应返还王春广因不知情而收取的保险费;
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发放贷款时,在王春广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恶意串通,默契配合,强行捆绑销售保险产品,违反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金融行业市场经营秩序,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三、一审法官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长期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法官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王春广申请回避权利,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答辩:不同意王春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春广的答辩,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春广是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支付欠付的保险费5601.1元。王春广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由王春广本人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春广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王春广应支付保费。至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理赔之日,王春广共计欠保费5601.1元,其应当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王春广上诉提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王春广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存在和内容并不了解,没有订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述法律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
案中,王春广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上签字,且王春广已实际缴纳部分保费。因此王春广提出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存在和内容并不了解,没有订立《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意思表示及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另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春广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王春广上诉提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广上诉提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银行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强行捆绑保险产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因违法而无效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王春广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之间签订,且其本人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签字。王春广并未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银行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及强行捆绑保险产品的证据。故王春广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广上诉提出一审法官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长期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法官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王春广申请回避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王春广并未提供一审法官与中国人保本溪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同时,本案系独任审判,庭审笔录体现一审时已向其告知其本案承办法官及其享有的回避权利,其表示不申请回避,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王春广此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