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败诉!河北沧州,农民工在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自称是在加班途中出事,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调查后却认为是在回家途中,遂不予认定工伤,男子诉至法院后,一审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可人社局只用1天时间就完成调查,并再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男子不服诉至法院,这次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运河区法院)
向军47岁,从四川到沧州务工,在甲建筑公司上班,是该公司某学府项目2楼的组长,该公司在9月份季度报中承诺,要加班加点完成工作。
事发当天是10月4日晚上19时18分,向军在献县富强大街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遂送往医院治疗,1年后向军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并向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资料,人社局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向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向军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人社局遂前往向军租住地、甲公司施工地和向军事故地点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向军进行调查询问。
人社局结合全部证据资料,于2023年3月15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向军认为调查材料与事实不符,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理由:
首先,向军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向军负责焊定位筋的工作,在甲公司的微信群里通知明天有工作,根据该工作需要,向军必须在案发当天完成自己焊定位筋的工作,才能合模板。
向军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加班,加班属于上班范畴,故在事发当天下午,向军下班后吃完晚饭去工地,所走路线也是向军平常上下班所走的路线,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其次,向军所受伤害是非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依据是当天没有加班情况,但根据事务操作以及向军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向军确实是根据指示加班,向军也必须在事发当天完成焊接定位筋的工作。
综上,人社局调查结果不属实,更不符合实际情况,向军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向军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人社局辩称:
一、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我方调取的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向军明确事故发生经过为“事发当日18时我从工地下班,和龚某英由西向东步行时被后面的车撞上,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我方第二次对向军调查时,向军明确事故经过为“事故时间为晚上19时,当时我是吃完饭准备去单位加班,龚芳英跟着我去干什么,我不清楚,已经记不起来”。
其次,向军主张当天系前往甲公司处加班,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以及我方调取的向军与向某等人的微信聊天中,事故当天均无关于加班的要求或意思表示。
再次,甲公司提交证言中明确表示,事故当天木工无加班任务。
另外,向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18分,路线图显示向军居住地距离工地300米-400米左右。
综上,我方认为向军关于案件事实前后陈述相矛盾、关于是否加班双方证词不同且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有加班要求情况,向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关于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我方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资料,经过对双方证人蔡某、张某、向某调查并调取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向军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后,我方前往向军租住地、施工地以及向军事故地点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同日对向军进行调查询问,后结合全部证据资料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
综上,我方所作决定并无不当,向军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向军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对向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在笔录中向军陈述了事故发生前的相关情况,主张系去工地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以该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继而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人社局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综合分析、考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结论,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