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车混装食用油,监管职责涉及4个政府部门(附法律依据)

罗罗发发牢骚 2024-07-13 15:18:45

罐车混装食用油 四部门法定职能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

公安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

一、发展改革部门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二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购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粮食指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五条 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采购的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地方储备原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采购的地方储备成品粮原则上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及包装标签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质量要求由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牵头确定。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

本标准由国家粮食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70)归口。

二、交通运输部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原法第91条的主要修改:一是将“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强调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二是将原法第87条关于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规定移至此处,并增加了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装卸的规定;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将“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33条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施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也应当符合前述规定。2.新法第54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专门从事仓储物流等的经营者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未遵守新法第33条、第54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主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如食品经营者未遵守新法第54条规定贮存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条规定“吊销许可证”中的许可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执法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是准予许可的部门。如物流企业未遵守新法第33条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如果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并且已经足够引发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责任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并需支付罚金。若对人类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责任人须面临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需支付罚金。后果特别严重时,责任人将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能面临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

四、市场监管部门

1、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四是食品的贮存和运输。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原食品安全法没有单独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列为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这些活动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节,没有必要在适用范围上单独列出,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这些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本条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将食品的贮存、运输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活动提出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同的要求。

2、一般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6项是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要求。由于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湿度可能影响食品的品质,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因此,新法增加了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湿度的规定。由于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贮存可能导致食品被污染,影响食品安全,因此,新法增加了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的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重要环节,操作不当容易导致食品污染,形成安全隐患,甚至直接影响食品安全。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食品,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水变形变味,影响食品安全。三是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防止交叉污染,影响食品安全。

3、禁止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9项除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外,新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该类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包装材料一般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天然纤维、玻璃等制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防止食品污染。对于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不能生产经营。

4、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食品运输、交付也是食品流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对控制运输和交付过程中的风险制定相应的措施。要求运输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根据食品种类不同特殊要求保证相应的温度和湿度。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等。交付是生产者最终保障食品安全的控制阶段,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交付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台账记录等。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运输、交付控制。

5、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相比于前两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标签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1款第1项规定了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情形。新法第33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无毒无害等安全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情形。新法第34条第11项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新法第4章第3节对于标签、说明书的规范要求作出了规定,违反就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违法行为,对于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转基因食品问题,落实了新法第69条的法律规定。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这是为了落实新法确立的进货查验制度,对应本法第50条、第55条等规定。例如第55条第1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违反本法规定,有第1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逻辑思路与本法第123条第1款、第124条第1款基本一致,执法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种类既有财产罚又有资格罚,主要不同就是处罚要较前两条都更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虽然比原法规定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还是加重了,但这是本法第三个以货值金额的倍数计算的罚款幅度,也是按货值金额倍数计算的最轻的罚款幅度。二是既没有拘留有关责任人的人身罚的规定,又在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前,增加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过渡性行政处罚手段。也就意味着,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也不是立即就要吊销许可证,而是首先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视情节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可以加重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本类违法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新法第46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4)运输和交付控制。2.新法第55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遵守新法第46条、第55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类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原法第91条的主要修改:一是将“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强调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二是将原法第87条关于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规定移至此处,并增加了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装卸的规定;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将“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主要针对的是:1.新法第33条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施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也应当符合前述规定。2.新法第54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专门从事仓储物流等的经营者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未遵守新法第33条、第54条前述规定,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主要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如食品经营者未遵守新法第54条规定贮存食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条规定“吊销许可证”中的许可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的执法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应当是准予许可的部门。如物流企业未遵守新法第33条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杨承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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