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冒充执法“女督察”,不能警告处分了事,应追究招摇撞骗罪!
周大开
前几天,合肥交通局那位狂妄的女工作人员焦某某,明明不是执法人员,却偏偏要冒充着执法,并直接导致网约车司机事实上的停业,遭至全网一片骂声!
对此,合肥交通局的情况通报称:经研究决定,给予焦某某警告处分,调离岗位!
言外之意就是,之后这焦某某就没事了,上班还是照上,工资还是照领,顶多是换间办公室罢了!
可是,笔者在此要丢一颗“原子弹”——
其实,焦某某冒充执法人员执法,不是一句警告、调离就能了事,而是涉嫌犯罪!
没有执法资格冒充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此,有人会说,本案中的焦某某,她本身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她并没有冒充啊!
可是,别忘了,焦某某冒充的却是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上同样是冒充!
故此,焦某某的行为同样涉嫌构成“招摇撞骗罪”!
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招摇撞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从上可知,有两点至关重要,一是“为谋取非法利益”,二是“假冒身份或职称”!
对接到本案,焦某某恰恰对号入座地吻合上述两点:一是假冒了“职称”(职务称谓)——不是执法人员,却自说是执法人员;二是“为谋取非法利益”!
针对上述两点,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荣茂进一步细化解说:“假冒(冒充)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人员冒充他种机关工作人员。至于‘非法利益’,这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获取快感的故意,通过冒充执法人员进行活动,虽然这种行为可能没有直接的经济目的,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获取心理上的满足或快感也可以被视为一种‘非法利益’。”
部分网友观点(下)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律师分析,对接到本案,焦某某的行为似乎吻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
当然了,考虑到焦某某炫耀式的“招摇撞骗”给网约车司机带来的经济损失不大(仅仅损失封禁期间的收入);加之焦某某的行为在人们心目中仅仅只是形成了“这个政府职员咋就这么差劲”的负面形象,好像没有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更大的损失或者损害,即或要追究焦某某的刑事责任,那也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读者诸君以为如何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