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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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关系里,,一般来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约束的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如果是借名贷款,只要贷款人不知道实际用款人,通常都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如果实际用款人向向贷款人确认为实际使用资金方的,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我们来看一则再审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强、柴鸿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确认其为实际使用资金的一方时,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共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一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王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余慧华出具借条,余慧华将借款交付给王强,以及柴鸿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等事实,表明借贷发生之时在余慧华与王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余慧华与柴鸿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王强将借款交由柴鸿博实际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借款合同关系无涉。
事后柴鸿博向王强出具证明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是其与王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改变借款合同关系中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应由王强向余慧华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鸿博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强共同偿还余慧华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实际借款人向贷款人确认为实际使用资金方的,法院会视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人,需要共同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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