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真实交易从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还是非法购买?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11-13 11:09:44
基于真实交易从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还是非法购买?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川县成立被告单位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装卸服务,物流信息咨询,道路货物运输。被告人吕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

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向私人购买柴油无法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吕某某通过与他人联系,在与厦门B实业有限公司、通化C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间通过伪造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以票面金额6%-7%的价款向厦门B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3780850元,发票金额3259353.46元,税额521496.54元;向通化C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票面金额合计23578150元,发票金额20325991.45元,税额3252158.55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5份,票面金额合计27359000元,税额合计3773655.09元。

被告单位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遂川县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3773655.09元。

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遂川县公安局上缴了55万元。

二、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在经营期间,向与其无真实交易的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并无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在遂川有大量实体业务,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退赔的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对被告人吕某某主动上缴至遂川县公安局的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遂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同案人共同退缴抵扣的税款322.365509万元。

三、上诉(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8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并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1)其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即使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也应核减其实体业务产生的成本和税收奖补返还数额;

(3)其具有自首、部分退税等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明显,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

2.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1)原审被告单位系遂川县招商引资企业,可以享受税务奖补返还,其和上诉人吕某某只是在税务部门提出没有进项抵扣会引起原审被告单位税负太高的情况下才找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从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从法律和逻辑上其应作为进项缴纳增值税,不存在税款流失,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也应核减上诉人实体业务产生的成本和税收奖补返还数额;

(3)本案社会危害性轻,上诉人具有自首、部分退税等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四、检察院意见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

1.一审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主要经营负责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

2.吕某某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只有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作为一般纳税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后,又以支付“开票费”给与之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通过伪造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实际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方式降低自身的经营成本,将部分成本转嫁给国家承担,与无货物虚开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属于典型的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

吕某某在明知私人油罐车的性质及潜在违法风险点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私人油罐车购买柴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并支付票面金额6%-7%的“开票费”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吕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能够同时评价到虚开行为对国家发票管理秩序法益和国家税收法益的侵害,又符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的牵连犯罪名选定规则。

(2)合法经营、诚信纳税是企业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吕某某为了节省成本,长期从私人油罐车处购买不含税价的柴油,必然引发企业销项大却无法提供进项票据的涉税风险,税务部门要求提供进项税票合情合理。吕某某在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又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必然要受到法律惩处。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税款,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一审以认证抵扣税款金额作为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认定准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要以合法真实的交易为前提,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能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从中获利,吕某某提出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核减实体业务产生的成本及税收奖补返还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773655.09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综合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说理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增值税进项可以抵扣销项。行为人有真实交易,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能必然得出基于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被骗抵的结论。如果行为人在真实交易中没有缴纳增值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则国家并未基于该真实交易而征收到相应税款。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使用从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认证抵扣税款,其本质就是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欺骗国家允许其抵扣增值税(销项),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以不含税的低价向私人油罐车购买柴油,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并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应当认定其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且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于骗抵税款,是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的牵连犯,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核减其实体业务产生的成本和税收奖补返还数额的辩解及意见。经查,增值税抵扣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对于购进货物、接受服务或者劳务等所支付的增值税,在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劳务时产生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扣除的过程。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在购进柴油时未缴增值税,却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税额,一审判决以其使用未缴增值税而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数额作为本案虚开的税款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在经营期间,向与其无真实交易的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主要经营负责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3773655.09元,并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对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原审被告单位和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原审被告单位和吕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骗抵的税款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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