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强奸案二审判决书
***省***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年**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200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母),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年4月13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于20**年**月28日作出(20**)***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判,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年7月至20**年1月间,在******以语言恐吓等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将被害人孙某某(2002年12月15日出生)强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列举如下证据: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8时许,刘某某在楼下遛狗,我去逗狗,于是刘某某让我帮他遛狗,他就上楼了,大约20分钟后,刘某某喊我,让我把狗送楼上去。到他家后,他把我拽到厅里床上,把我摁在床上,强奸了。第二次是20**年1月份的一天10时许,我在楼下,他下楼看见我就说让我上楼看他家狗怎么了,跟他上楼后他关上门,把我拽床上强奸了。遗书里面女字旁的“她”是指的李某某,后面的“她他们”指的是那三个强奸我的男人。
2、证人王某某(系孙某某之母)证言,20**年10月27日晚上6点30分,我和孙某某在家看电视时,住在同一栋楼的***号女的来敲门,说是找我女儿,问我女儿是不是用尾号是1485或1458的电话发过信息,具体号码记不清了,我女儿说没有,她走了后,我问女儿是怎么回事,我女儿说,20**年8月份放暑假时被20楼的范某某用菜刀威胁强奸了她,之后又多次在不同地点拦截她,威逼到他家强奸她,后来又被同一栋楼的***号的李某某多次强奸,还被B座603室的姓刘的多次强奸。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认识被害人,但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她家住***居,但不知道具体住址,我与她没有什么关系,就是20**年6、7月份其家养了一只金毛狗,她有时和几个小孩在楼下帮我遛狗,有时到我家把狗带走,到楼下遛,她去过我家有两三次,都是和几个小孩去的,没单独去过我家,我没有强奸她。夏天我有时光着膀子,露着纹身,她去我家时能看到。
4、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经过。
5、孙某某的遗书,主要内容是“我是真的走投无路了,自己让别的人有了把柄,不想活在这个受人威胁的生活之中,是她逼我的,就算是做鬼也不会放了她,要让她生不如死,断子绝孙。希望我走了以后,她不会在来找麻烦,在说了,本来就是她他们有错在先”。
6、微信截图、字条一张。
7、体貌特征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前胸有纹身。
8、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9、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孙某某系已婚未产型。
1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
1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与刘某某是朋友。20**年夏天我看见几个小孩儿给刘某某遛过狗。同年8月份左右狗就没了。
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办案人员到于某家调查走访,于某没在家,其母亲认为向于某了解情况会给其女儿带来心理恐惧,希望不要找其女儿了解情况。
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我不认罪,没做过那种事。
其辩护人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罪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其陈述自相矛盾,缺乏客观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证据采信应结合全案证据,从李某某案、范某某案判决生效情况、被害人报案情况、遗书情况以及被害人对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指控情况,应多方位研判,综合分析,而不应割裂开来进行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罪证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的陈述在时间及细节上存在矛盾,其陈述的可信性、客观性不能认定;虽然刘某某供述孙某某曾到其家中帮助遛狗,但不足以认定其强奸的事实;孙某某写的遗书内容应为孙某某陈述内容的一部分;李某某案、范某某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佐证刘某某强奸事实;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够佐证被害人的陈述,未达到刑事诉讼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强奸罪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20**)辽***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