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不慎跌落土崖死亡,家属状告村委会——法院:无责丨小案大道理

京法网事 2025-03-28 20:25:01

为个人方便往土崖下倾倒垃圾

不慎跌落造成死亡

村委会是否需要担责

看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村民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村内一处土崖倾倒垃圾。倾倒过程中,三轮车不慎翻入坑内压在高某身上,造成高某死亡。

高某家属作为原告将村委会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的土崖深且陡峭,长期无人治理,两侧无任何护栏、防护网、警示牌等防护措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导致高某失足死亡。村委会作为村庄管理者,长期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并不具有赔偿义务。案发地点是天然形成并非人为造成,被告不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亦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加之事故发生地并非是垃圾倾倒地点,高某随处倾倒垃圾的行为产生的违法后果应由高某本人承担。

审理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村委会是否应当对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两类,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村内一个长期形成的土崖,并非经营场所或者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场所亦或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村委会作为当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天然形成的地貌并不当然地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自行选择驾驶电动车在土崖处往下倾倒垃圾,该行为的危险性仅需要一般常识即可判断。然而其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依然选择该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发出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延庆法院执行局法官 马家欣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业态、新经济形式不断出现,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确定更应当合理,既要平衡利益,也要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这就要求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失发生的义务,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被泛化适用,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防止过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损害交易信心和市场活力。如此以来,才能发挥安全保障义务的作用,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要认识到,我们大部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一个理性人应负有的注意义务,需在行为时主动预见风险,采取合理防范措施。若明知自身行为风险较高(如在未经开发的区域游玩、在汛期前往河道游泳等),则需采取更为严格的预防措施。在社会生活里,每个人都应做自己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专家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崔文星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土崖系自然形成,村委会既未人为制造风险,亦未因其管理行为(如开发、改造)增加危险。要求村委会对自然地貌负无过错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违背“风险自担”的民法精神。法院未因损害结果而泛化责任,体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坚守,避免了“有损必赔”的道德绑架。

法律不能消除所有风险,而应在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划定合理界限。成年公民对自身安全负有首要注意义务,尤其在熟悉的生活环境中,理应对明显自然风险(如陡坡、崖壁)保持合理谨慎。若过度强调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滋生“依赖心理”,弱化个体对风险的主动规避。本案判决通过否定“谁受伤谁有理”的思维,向社会传递了“自甘风险”与“责任自负”的法治信号,有助于培育理性、审慎的公民意识。

供稿:延庆法院

编辑:丁岩 刘宇航

审核: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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