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件检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分包某项目6号、7号、10号、23号、33号、3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8298772元”,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2015年6月20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补签《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某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B公司与A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A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A公司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
截止2015年2月26日,A公司共计给付B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B公司将A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A公司的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A公司抗辩:合同明确约定:“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即双方已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法院裁判要旨
《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则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A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B公司已给A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A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A公司系C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C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C公司应当对A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支持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以4389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028551.7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2. A公司的总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说法
存在前后连续交易的商事主体之间约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前续合同款项支付后再对后续合同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此即“背对背”条款。本案中,在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的前提下,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现被告凭据“背对背”条款,以合同外第三人的给付与否设定付款条件,使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原告能否获得货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以该“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绝对否定了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有违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判断“背对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结合付款条件成就与否与后续合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后续合同债务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后续合同债务人是否怠于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后续合同债权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前续合同价款支付未能及时完成,如果属于可归责于后续合同债权人的原因(如后续合同提供的工程、服务等质量不合格)或者后续合同债务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未怠于行使对前手合同款项支付主张的抗辩应予以支持。如果后续合同债务人即付款义务方,因自身过错导致前续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前序合同已满足付款条件而怠于主张权利的,则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后续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若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开展商业活动过程中,应谨慎使用“背对背”付款约定,否则后续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很可能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而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