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
现在一般主流观点认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保证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齐精智律师提示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偿还债务的期限,担保人可随时主张追偿权,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反担保保证期间是指反担保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容许本担保人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
反担保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同,同属除斥期间,因此根据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间是指反担保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容许本担保人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齐精智律师提示,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为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日。而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时则应当以追偿权得以行使之日亦即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这就意味着反担保保证期间不能早于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否则与保证期间的法律内涵相悖。
二、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 反担保期限从保证人与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日期届满之起计算。
裁判要旨: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反担保人为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向银行代偿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即终止,追偿权担保法律关系随之产生,保证人随即取得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反担保方式和期间没有约定的,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6个月保证期间时,保证人与债务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
案件来源:(2016)皖0123民初00116号
四、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未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反担保期限从保证人起诉反担保人之日之起计算。
1、本担保人向债权人代偿,仅仅是获得了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代偿日期仅仅是获得追偿权的日期,与担保人何时行使追偿权利并无关系。本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反担保的担保期间的起算点才可以确定。如果代偿债务后,本担保人一直未主张追偿权利,追偿担保期间就一直没有开始起算,提起诉讼可以视作担保人主张权利,则追偿担保期间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并且,自本担保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之日起算有利于保护担保人的实际利益,更有利于其追偿权的实现。
2、原告:江苏海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担保公司”)
被告一:刘玉香、许超(以下简称“借款人”)
被告二:张义纯、许权(以下简称“反担保人”)
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借款20万元,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2009年7月3日由海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人愿意为刘玉香、许超提供担保,如刘玉香、许超贷款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并按贷款金额的1‰交纳月服务费、2‰交纳月担保费,支付月4‰违约金”。
此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归还,经涟水农商行催要,海通担保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代借款人清偿涟水农商行借款本息234462.4元。此后,海通担保公司一直未向反担保人主张其履行反担保义务,直至2012年12月27日,海通担保公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连带给付海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34462.4元,以及贷款到期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合计316493.4元。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反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涟水农商行借款,海通担保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海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借款人应当向海通担保公司偿还债务的期限,海通担保公司可随时主张追偿权,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海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后借款人应当向海通担保公司偿还债务的期限,海通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反担保人偿还债务。此前,海通担保公司未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海通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超过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担保人代清偿之日起计算,并据此认为海通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借款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234462.4元。从2010年7月3日(贷款到期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代为清偿之日)期间的担保服务费按月3‰计算、2010年12月31日(代为清偿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分别按月息8.1‰和月息4‰计算,一并付给原告。反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在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偿还债务的期限,担保人可随时主张追偿权,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