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大Bug—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属于无权处分

非著名七七 2024-02-23 02:02:04

齐精智律师

在股权代持中,股权的所有权人到底是名义股东还是是实际出资人?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被代持股权的所有权属于名义股东,但如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而处分股权却又属于无权处分。公司法第一大Bug----既然司法审判实践认为:被代持的股权属于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仅仅享有投资利益,名义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又怎么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名义股权未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处分代持的股权,最多属于违约行为而非无权处分。但我国法律规定,代持股权属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的前提下处分自己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妥妥地逻辑矛盾!广西高院为了避免上述逻辑矛盾而规定;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最高法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实际出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提出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推得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但也并未肯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涉股权代持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24、25、26条,这些条款都没有明确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第24条采纳了股东身份判断的实质标准,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和地位。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一概而论,同时包含形式说和实质说,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司法解释第24、26条采取的是形式说观点,而第25条在名义股东处分其股权时按照无权处分规则处理,似乎转向实质说观点。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实际出资人基于合同享有收益权但并不具备股东身份,第25条推出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人,但第25条也无法推导出实际出资人为有权处分人,故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股权的所有均是有瑕疵的。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司法解释更偏向于认为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第24条开头对于合同订立主体的描述中没有出现“股东”二字,只是中立地反映了订约的客观事实,使用的是“名义出资人”的表述,即没有实际出资的人被登记成了出资人。第24条紧接着指出了股权代持合同的主要内容,此时首次出现了“名义股东”称谓。名义出资人因股权代持合同对其“名义”的约定而成为了“名义股东”,这个称谓贯穿了接下来的第25、26条,而“实际出资人”在法条中始终没能被称为实践中惯称的“隐名股东”,其享有的也不是股权,而是其出资义务对应的“投资权益”。这能看出司法解释对于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倾向性态度。

三、广西高院认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名义股东是股权的所有权人。

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7)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综上,我国法律规定代持股权属于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仅仅享有投资利益,但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的前提下处分自己名下股权,又属于无权处分。

齐精智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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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名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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