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旷工严重违章违纪为由辞退员工,苏律师帮当事人胜诉,获赔偿金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5-04-16 14:04:09

《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中,2020年9月15日,杨某入职甲公司定型部门从事定型及印染工作,2023年11月17日,甲公司强行对杨某进行无故调岗,杨某不同意,甲公司以杨某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仲裁结果为:一、确认杨某与甲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劳动关系成立;二、甲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2023年高温津贴人民币8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在杨某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苏慧律师的帮助下,杨某胜诉,法院判决甲公司限期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年高温津贴。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杨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辩称杨某于2021年4月首次入职甲公司处、于2021年7月底离职、后于2022年1月12日重新入职,故认可双方之间自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首先,根据杨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杨某的工资是次2个月发放,2020年12月1日由曹某向杨某转账支付2759元,此后曹某陆续向杨某转账,2021年6月开始,甲公司向杨某转账工资,曹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合理情形下,曹某转账的系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甲公司对于辩称的杨某于2021年7月离职、2022年1月重新入职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杨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对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00.91元的诉讼请求。甲公司辩称杨某在2023年11月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章违纪,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到杨某本人,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杨某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甲公司以杨某严重违章违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解除程序违法。

经查,2021年、2022年甲公司参保人员分别在86人、90人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建立有工会组织,但本案中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前事先通知工会或者在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前予以补正有关程序的事实。故甲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杨某主张对方户名为代理中间业务、罗曾转账的均系工资,应计算在内;甲公司辩称,甲公司转账的才是工资,罗曾并非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罗曾的身份、中间业务的情况,甲公司又不予认可,不计算在内。经计算,杨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2022年11月至2023年10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894.2元/月(含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415.49元),杨某在甲公司处工作已满3年不满3年半,故甲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94.2元/月×3.5个月×2倍=34259.4元。

第三,对于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3年11月的高温津贴2700元的诉讼请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支付杨某高温津贴。至于甲公司辩称:第一,杨某主张2020年至2022年高温津贴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与《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津贴和补贴,属于劳动报酬,杨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年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高温津贴,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甲公司已支付高温津贴的意见,仲裁中杨某对甲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甲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高温津贴,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甲公司应支付杨某2020年9月、2021年-2023年的高温津贴合计为2600元。

法院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甲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59.4元;

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20年9月、2021年至2023年高温津贴合计26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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