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本质再说到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团制度

一只青花大磁盘 2024-08-24 03:03:42

上次在写法官被杀引申出的法律本质时,答应网友再写个关于陪审团制度的文章,但写起来发现想简单的说清楚很不容易,不得不涉及到英美法系的本源问题,那就先从历史来源开始讲吧。我尽量写的简单点不要太枯燥。

关于陪审制度发源自哪里,国内有好几种说法:

有人说源自雅典时期,理由是古雅典政治家梭伦改革时有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法院。

有人说源自古罗马时期,因为古罗马早期的司法审判权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而法官又是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但在国外学术界公认的是该项制度的雏形来自于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公元1066年)时带来的 。而最终陪审制度的形成则是由亨利二世((1133~1189)颁布的一系列诏令确立的。

亨利二世画像

话说“诺曼征服”后,做为外来政权首要任务就是要维护和巩固自己的势力,其中的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而当时英格兰各地的司法体系并不统一,每个领地都有各自听命于自己领主的“庄园法院”实行罗马法;另外各地还有听命于罗马教廷的“教会法院”。

于是从亨利一世开始,王室开始派出听命于自己的法官去各地断案,逐步形成了“巡回法庭”这一制度,目的就是允许各地民众直接向王室巡回法庭提起诉讼,从而加强王室的权威。那为了挑战本土贵族们所参考“罗马法 & 教会法”,就强调判罚还要遵循各地的风俗和习惯,称之为“日耳曼习惯法”。 但各地的风俗和惯例差异很大,派到各地巡回的“王室法官”多半也不知道,就在断案的时候,从当地找一些德高望重的平民来陪审,即“在每个百家村找十二个年长的乡绅及邑长一起手持圣物宣誓,不起诉无辜者,不隐匿罪恶者。”这就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制”(jury trial)最早的雏形。

这些巡回的王室法官们断案后回到伦敦会在一起切磋经验,久而久之,就把一些具有共性的断案法则总结出来做为此后判罚的依据,为了和当时英格兰各地不同的地方法所区分,就称之为common law,common 指的就是共性和普适性的意思,因为这个原则主要是在英国和其殖民地范围内适用,所以国内也称之为英美法系,因为官方正式名称叫 common law,也有人翻译成“普通法”。

由于“普通法”吸取了各地断案的共性之处,相对来说也就更具有普遍性和相对的公正性,人们也就更认可巡回法庭的判罚,有了冲突或争议各地民众也更愿意找“王室法庭”来评判区直,亨利二世借此发布了许多重要的敕令慢慢剥夺了“地方法庭”和“教会法院”的管辖权,最终“普通法和陪审团制度”就在英格兰法律界确立了统治地位(历史上实际很复杂,就不展开说了)。

按照历史发展,当英国国王的回收司法裁判权目的达到后,为了便于中央集权和封建专制统治,应该开始舍弃对其统治有阻碍的陪审制度。但是那些失去裁判权的封建领主们发现这个制度能够很好的限制王权,因为“陪审团”相当于是限制了法官的权力,而法官又来自王室任命,一旦诸侯与王室出现法律纠纷,假如没有陪审制谁来保证法官的公正和中立?于是各地诸侯更愿意保留这个陪审团制度。

此后的英国各领主和诸侯为了限制王权,更是搞起了大宪章运动,从而确立了法律高于王权的原则。

大英博物馆保存的《大宪章》原稿

18世纪初英国最权威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写了一部法学巨著《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其中专门谈到“陪审制的优点”,并称其为英国人生命的守护”(security of Englishmen''s lives)。

他认为陪审制主要的优点就是

1. 法官等司法官往往是国王任命,如果司法完全被这些官员垄断,就可能偏袒自身贵族等级。

2. 陪审团员并不是固定的官职,而是直到临审判前才从本地普通群众里决定人选,独立性更强;即使有一定政治地位的人,也会有所顾忌。

3. 在封建制度分封制下,如果没有陪审团,司法必然掌握在本地领主手里,从而令封建领主可以一手遮天。

4.公开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比法官在密室里进行取证调查,更有利于得出真相。

5. 陪审团审判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是更为廉价的审判方式。

《英国法释义》此后成为了普通法系里的指导纲领,英国本土和各殖民地几乎所有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都要学习这本书。所以该书后来对美国立宪的影响很大。因为当年美国独立战争时撰写独立宣言和此后制定宪法的那些开国元勋们,多数都是律师出身熟读此书。这也是此后为什么美国是执行陪审团制度最广泛和严格的国家。

当年制定权利法案的那些美国开国元勋们曾表示陪审制度的作用在于“赋予人民对政府行为行使否决权(veto)的能力,否则政府就就不再是人民的仆人和代理人,他将掌控一切权力,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绝对专制。”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其中一条就是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北美殖民地人民使用陪审团审案的权利。

此后在美国宪法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有:

第五修正案:“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

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当然无论从统治阶级还是法律精英的眼里看来,由一帮没学过法律没接受过高等教育的非专业人士来决定判罚是荒谬的,从古至今一直有人对陪审团制度进行否定,而强权或独裁者更是不能接受陪审团的存在。

从历史上看,法国在18世纪大革命后曾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但是在拿破仑掌权之后便废弃了。德国本来是陪审制度的发源地之一,但是在20世纪20年代兴登堡上台期间便取消了。葡萄牙从1830年开始采用陪审团制度,但在1927年的独裁统治时期废止了。意大利在1860年建立了陪审团制度,但是在1931年法西斯墨索里尼上台之后就废除了。西班牙也在佛朗哥独裁统治期间废止了陪审团制度。甚至起源地英国也逐渐弱化陪审团的作用。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开始流于形式,陪而不审。

只有美国一直坚决维护着陪审团制度,并从各方各面想办法去证明它的公正和准确性。并强调陪审团是民众可以用来对抗国家权力以及那些任命的法官或者腐败官员的偏见的唯一力量。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 亚当斯(John Adams)曾经说过,陪审员应当以自己最恰当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去裁判,这不仅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为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政府的角色才能够被合适的限制在人民公仆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

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斐逊则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1835年思想家阿莱克西斯•德•拖奎维拉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应视为一种政治制度》一书中指出:“在我看来,陪审制度在美国就像普遍的选举权一样是人民掌握主权的直接且最大程度上的结果。”20世纪50年代,英国高级法院大法官帕特里克·德弗林伯爵在《陪审团审判》一书中说道:“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司法的工具,也不仅是宪法之车的一轮,它是照耀着自由生命的灯塔。”

西方法律界认为在很多重大案件中,民众的呼声和法院的认定总是有很大的分歧,其原因就在于普通民众对于流行的各种社会现实更有深刻的认识,而法官是出于一个相对封闭和保守的群体和氛围中,相对对于这些有些隔离和疏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接地气。正如帕特里克·德弗林法官所言“法官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乎逻辑,而陪审员则往往更明白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法官们精通法律可未必懂生活,陪审团的建立弥补了法官们在专业之外的不足。

针对有人指责陪审团成员没有法律常识,有人没受过高等教育,可能会出现错误判定的问题,芝加哥大学哈里·卡尔文、汉斯·蔡塞尔两位教授曾经在1966年做过一个非常有名的研究,他们以3576件刑事案件、4000多件民事案件为样本,请主审法官在得知陪审团裁决结果前预先做出判断,结果,法官与陪审团裁决一致的情况大约为80%,这一研究也许可以证明,法律“门外汉”对事实的判断,与专业人士并无太大差异。最终的研究结论是如果一切是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一般常人的智力就足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

巴德·古德曼法官在1984年一起案件的判词中也提到:“我们生活在一个不完美的世界,陪审团制度是我们应对这个世界的不完美尝试。我们能采取的最好办法就是找到十二位并不完美的公民,让他们通过听审、观察、评议、思考,做出最适当的裁决,哪怕这个结果本身也不完美,但大体上能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

在当年辛普森案宣判后,针对许多人对陪审团的异议,当时的美国司法部长表示:我们从来不认为它(陪审团)是一个完美的制度,但是目前我们找不到比陪审团更好的制度。

而关于陪审团制度相对的低效性,美国则认为这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关于美国的陪审制度,再说下几个普通人不了解的特点:

首先陪审团成员虽然是随机或抽签产生,但律师、警察、法学院师生、老师、医生、心理咨询师、消防员等职业不能被选中。且成员要经过原被告双方律师的审核,双方均认可才行。除了有理由排除外,律师还可以提出无理由排除申请,只要法官同意就可以。

其次陪审团最后做出的并不是有罪或无罪判断,而是起诉罪名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区别在于陪审团只能是根据检方提出的罪名进行判断。简单说例如检方起诉的罪名是盗窃罪,但陪审团一致认为这不是盗窃就是抢劫,虽然抢劫比盗窃更严重,但也只能说罪名不成立。

第三只有刑事案件才实行十二名陪审员全体一致原则(俄勒冈州例外,他们是10比2就可以),民事侵权案是绝大多数一致原则。且裁决做出并宣布后陪审团即解散,后面具体的判罚是法官做出的。

最后要说的是司法权被公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所以必须确保其公正性。正如英国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和法学家培根(名言“知识就是力量”的那位)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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