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就人民法院对职业放贷人的相关规定归纳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三、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可以依法调解。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对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按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监控疑似职业放贷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认定职业放贷人后,对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第六条 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本辖区内认定的职业放贷人名单应及时向省法院报送,并抄送所在地的政法委员会、检察院、公安局、仲裁委员会、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职业放贷人为公职人员的,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驰誉律师温馨提醒: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若遇职业放贷人,可搜集出借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的证据,比如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诉讼的过程中,适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主张合同无效,以免支付高额利息。此外,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具有暴力逼债情形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