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0日,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中国西部大峡谷四季水上娱乐城”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发包给金帆公司,主体工程绝不允许分包,分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0日,金帆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金帆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西部大峡谷四季水上娱乐城”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道路基础工程转包给瑞银公司全额垫资施工,瑞银公司以金帆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项目;2013年9月2日,瑞银公司代金帆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后组织施工。2013年12月25日,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深度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在承包方交1000000元民工保证金后生效;工程建设期间由金帆公司全额垫资。
后因发生争议瑞银公司将旅游公司和金帆公司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6民初20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金帆公司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541875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工程款18445347元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7478615.8元范围内对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同时驳回瑞银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瑞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瑞银公司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
起诉后,瑞银公司又将发包人旅游公司作为被告、总承包人金帆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代位权案由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旅游公司向瑞银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36657827.68元。
二、 法院判决
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富瑞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后诉(本案)与前诉(即2017云06民初2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是瑞银公司、金帆公司和旅游公司,仅金帆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虽然金帆公司在前诉中的地位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是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没有发生变化。
(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质上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就表面而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公司和金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帆公司和瑞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并且,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分别在前诉中得到处理。瑞银公司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瑞银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金帆公司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1844534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请求由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445347元及相应利息。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7478615.8元范围内对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实质上是否定了由旅游公司对利息和17478615.8元以外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瑞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旅游公司向瑞银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36657827.68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按3%利率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18445347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并且已经被判决驳回,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二审裁定认定瑞银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四、律师说法
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一个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均同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是瑞银公司、金帆公司和旅游公司,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公司和金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帆公司和瑞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此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