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某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浩公律所 2024-06-23 11:48:37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某投资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某投资公司协商并取得某投资公司书面认可;某投资公司投入6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某投资公司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某投资公司盖章认可方能转款。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2019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某投资公司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9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该公司近日内尽快推出相关楼栋销售计划并取得其签字认可,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共同账户。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某投资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9年7月17日,某投资公司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及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总价值4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某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观点

生效裁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某投资公司盖章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典型意义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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