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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网接到了朋友转来广东省紫金县陈国生的民诉材料,材料中不乏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证据诉求等。因本案颇具特点,经过本网专家讨论后,笔者决定把某些看法公开发布,以儆效尤。但本评论观点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只希望能给类似情况案件提供思路参考。
陈国生取得紫金县某地房产经过因甘某胜、苏某妃夫妻在2016年到2018年间欠陈国生工程款以及多次借用陈国生的现金等,陈国生逐有与甘某胜达成以房抵债的想法,2018年4月2日,陈国生与甘某胜夫妻以1916000元的价格签订了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沙地铺一幢5层房屋的买卖合同。2018年5月3日,陈国生又以280万元的价格与甘某胜夫妻兑买了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沙地铺5层房屋旁边的另一栋7层小产权楼房,2018年5月12日,经陈国生与甘某胜的详细对账,双方确认甘某胜、苏某妃夫妇以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沙地铺一幢5层的房屋及另一栋7层小产权楼房抵债后,还欠陈国生349500元款项。双方于是约定余款在6月12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甘某胜出具了349500元欠条。当年5月28日,陈国生按协议解除了甘某胜的5层产权房产在紫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蓝塘信用社的房产抵押后,经紫金县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了转让过户登记,正式把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沙地铺一幢5层的房屋依法登记在陈国生名下,登记证号为:粤(2018)紫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18号;从此,陈国生拥有了该幢房屋的合法产权。陈国生也因此在该房屋内开始了酒店经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紫金县房产纠纷诉求合法吗?2018年5月,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的甘某香以追偿借款的诉求把甘某胜、苏某妃起诉到紫金县人民法院,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甘某香的诉讼请求;一年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的甘某香因得知甘某胜名下已经没有足够偿还她的借款后,便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又把甘某胜、苏某妃夫妻及陈国生和张某娣夫妻同时告上了法庭,案号(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甘某香向当地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甘某胜、苏某妃与被告陈国生、张某娣之间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00001号)的行为,被告陈国生、张某娣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苏某妃;2、撤销被告甘某胜与被告陈国生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被告陈国生将房屋返还被告甘某胜。笔者要说的是,从(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案的诉讼请求我们不难看出,原告甘某香提出的诉求主要是对本案第三人2018年5月登记在陈国生与张某娣夫妻名下已合法登记的粤(2018)紫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18号房产的产权争夺和对粤(2018)紫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218号房产隔别7层小产权房的争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了解,以上两处不动产都位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蓝塘镇境内,而河源市与东莞市是两个平行的地级市,因此,笔者认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案中,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外,该案的庭审和争议内容,也都是围绕两处房产在展开的。遗憾的是,当一审被告陈国生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东莞市中院审判法官也无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仍然驳回一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支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判的(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案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管辖和审判行为混淆了原告的诉求事实,把不动产纠纷作为民间借贷案立案审理,涉嫌法官对审判权与管辖权的滥用。该案的真实诉求为不动产之诉而已并非是原告与甘某胜的借贷案之诉求,该案中的第三和第四被告实际上已属于原告甘某香与甘某胜借贷关系外的第三人,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求是针对第三人陈国生和张某娣夫妻已合法取得的“不动产”,退一步讲,即使陈国生和张某娣夫妻利用了不法手段取得了本案中原告诉求的“不动产”,也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该由紫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判。至于被告中有一人(张某娣)户籍在东莞市的问题,在本案中已不足以改变法院对“不动产”立案审判的管辖权。原告甘某香诉四位被告的诉求不是要求还款,而她的诉讼请求是要被告张某娣和陈国生返还“不动产”,其诉求目的是“不动产纠纷”已经非常明确,庭审记录和民事判决书也真实说明了这个案子其实就是不动产纠纷案,所以在(2018)粤1973民初11948号案判决后,陈国生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应该得到支持,法院以张某娣户籍是东莞的为理由没有采纳陈国生的管辖权异议不合法。在审判程序中,法院的管辖权先于审判权。至于本案中的情形,是一个反其道而行之的审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对错,笔者不做评判,只希望引起人民法院的重视。
(作者:中廉小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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