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债权人未在期限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就债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一)案号:
(2019)京0102民初21248号
(二)案件情况:
原告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历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和利息20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罗某某向历某某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间罗某某一直按时付利息,但是三个月到期后却没有偿还本金,一直续利息至2018年10月18日。从2018年10月19日至今一直未付款。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在方正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做了公证,后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公证书已经超过了两年,所以历某某直接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此,历某某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历某某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历某某的起诉。
二、小结
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则无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前述的案例,直接就债权纠纷起诉,法院又裁定驳回起诉,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
救济途径:债权人未在期限内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待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再向人民法院就债权争议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