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企业未支付或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仍然须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1、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竞业限制条款,本质上属于合同条款,除特殊事由外,原则上应当有效,员工仍然应当继续履行。
2、已经赋予员工救济权利。单位未支付或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法律已经赋予两条救济途径:
一是企业强制补偿义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员工按照月平均工资30%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但《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二是员工解除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院应当支持员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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