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报警有用吗?

法的正能量 2025-02-13 04:18:30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将公然侮辱他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在生活中,有人将城管取名为“狗狗”,公安机关依据本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有人据此设问:“辱骂他人报警有用吗?”对照前述法律规定,或者案例,报警“似乎”有用;但证成“确实”有用,还需从侮辱罪说起。

今日法律问答:侮辱性言辞

一、侮辱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根据本条规定,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在本文看来,《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行为,便是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不少司法人员不能正当解读“或者”的含义: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多数司法人员将“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了扩大解释,如:高空抛掷物品曾被解释为成立本罪。

有人可能要问,侮辱罪中的“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究竟如何解释呢?正当的理解应当与“暴力”作同等解释,如:被害人基于暴力威胁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侮辱罪的客观表现不包括以语言形式。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结论不包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侮辱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侮辱性的语言陈述的是事实,而诽谤性语言捏造了事实。为了限制言论自由,有人提出了“语言暴力”这一概念,其目的之一为,某些群体做了坏事,不允许他人评价。

语言暴力成立侮辱罪曾有法律根据,如: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因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相抵触,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二百四十六条删除了语言暴力。

语言暴力成立侮辱罪曾有法律根据

我国尽管有成文《刑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例的作用并不低于判例制国家,如:《今日说法》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案件的定性查询相关案例等。迄今为止,不少人因语言暴力而获罪的案例不在少数,有人或许要问,语言暴力获罪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按作者观点,《刑法》没有独立规定具体犯罪,如:第三条规定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刑法》表述“刑法”用第一人称,即:“本法”。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难题”在于,不以法律效力分析犯罪,如: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名誉权的概念,第一款又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有人可能要问,侮辱与诽谤的法律效力究竟是怎样的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多数人据此得出结论,诽谤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据此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

再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多数人据此得出结论,侮辱性言辞中的“等”,是指暴力方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据此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具体落实到语言暴力获罪的情形,行为人使用侮辱性言辞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有人可能要问,何谓侮辱性言辞?如:能否用“辞典”中的褒义、贬义,或者中性词评价侮辱性言辞。

在本文看来,司法、行政人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词汇分析、判断。例如:法律中有盗窃一词,行为人将盗窃犯描述为盗贼不能评价为侮辱性言辞;法律中有奸淫一词,行为人将强奸犯表述为淫贼也不能评价为侮辱性言辞。

侮辱性言辞判断方法

受“今日法律问答”篇幅等因素的影响,本文需直接回答“辱骂他人报警有用吗?”的问题;有适当话题,作者将另行分析言论自由与侮辱罪的关系,如:自媒体的法律责任同样也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

三、辱骂他人报警是否有用的判断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其法律责任包括“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辱骂他人报警是否有用的判断,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位阶等因素的影响: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位阶低于《刑法》,多数人据此得出结论,前述“两法”的关系为附属关系;前述认识的结果之一为,辱骂他人是否使用了侮辱性言辞不在执法者考虑的范畴。如:将城管取名为“狗狗”的人可能被行政处罚等。

但在理论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认为属于行政法,行政法的特点在于:从行政角度保护各类社会关系;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并没有从属关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于1957年,而第一部“刑法”颁布于1979年。

通过上述分析,多数人能得出结论,辱骂他人是否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给予处罚,公安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还需要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作出判断。

辱骂他人报警是否有用,本文结合上述“两法”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供执法人员参考:

第一,未使用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不能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行为人即使使用了侮辱性言辞辱骂他人,但没有“公然”辱骂也不能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公然的判断在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能感知。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类”案由为侵犯人身权利,本条规定的他人仅包括自然人,公然辱骂不特定的人,或者单位不能评价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认识可能与“主流”观念有悖,如:“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但在本文看来,网络也是言论自由的场所,依法认定公然侮辱他人也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民法典》作为“生活百科全书”对侮辱已进行了界定;认定辱骂他人报警是否有用应相当慎重,法制审核人员绝不能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属于《刑法》。至于寻衅滋事中的辱骂他人如何认定,有适当话题,作者将另行分析。

主要参考法条

主要参考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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