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日,曹某、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税前8500元/月,加班费为税前1900元/月,年目标绩效奖金为41800元/年;年目标绩效奖金计算标准为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发放时间为每年农历年底前;当年11月1日前入职且工作至12月31日的员工,年目标绩效奖金核算基数以实际工作月数为准;未工作至当年12月31日离职的职工(含主动离职和被动离职),不予发放年目标绩效奖金。
2023年12月15日,曹某向C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载明:“首先感谢公司一直以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个发展的平台,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确认除当月工资外,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请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在此期间我一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交接工作。对此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我深感歉意。望公司批准。”
2023年12月18日,曹某、C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为甲方员工,因乙方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甲方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就未结算薪酬的计发等事项,做以下约定:1.双方确认,解除劳动时间:2023年12月31日;2.未结算薪酬合计62698.50元,该未结算薪酬已经涵盖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年终奖、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带薪假期、代通知金、法定经济补偿金及法定经济赔偿金等);3.乙方确认,乙方收到上述未结算薪酬后,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均不会自行和委托任何其他第三方通过劳动仲裁、法院和其他任何机构对甲方(包括其股东、管理人员和关联公司)提出任何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和责任主张;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4年1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乙方工资卡中。”协议签订后,C公司向曹某支付了62698.50元。
2024年3月15日,曹某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薪资41800元及由于劳动仲裁所产的误工费用(包括来回路费2000元、住宿1000元、就餐500元,小计3500元),合计45300元。2024年5月17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C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某在庭审中自认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曹某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C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曹某主张要求C公司支付年终奖418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