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垄断协议案例分析

浩公律所 2023-11-10 23:30:2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案例:D、B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主体:

A-生产商

B-总经销商

C-地区经销商

D-消费者

二、案情梗概

B是经A(以下简称上海通用公司)授权从事由A及其国内投资企业生产的1、2、3品牌国产汽车的总经销,C是从事2品牌汽车销售服务的地区经销商。2014年某月某日,D与C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自C处购买了一台由A投资企业制造的2品牌某系列舒适版小型轿车,车辆总金额为131900元。2016年12月19日,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发布了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起,B与某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17年某月,D经调查发现C对同款车型的指导价为119900元。D认为,D在购车时正是通用公司在某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D购车的价格是经过该垄断协议限定过的价格,比在有效市场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更高,D因此而多支付了购车费用,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综上,为了补偿D因垄断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D向法院提起诉讼。D的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B赔偿D购车损失10000元,即D支付的裸车合同价款与某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之后C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同款车型指导价之间的部分差额;2.判令C公司对D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B司承担D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500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D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支持D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学习小结

(一)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后继民事赔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引发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其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1、缪翀是否因通用公司与逸隆公司达成并实施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受到损害;

2、缪翀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

1、通用公司、逸隆公司是否达成并实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垄断协议;

2、二是缪翀在本案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对垄断协议的达成与实施认定思路的不同是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的关键要素之一,综合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笔者将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纵向垄断协议的达成与实施情况的认定中的分歧点作如下两点总结:

1、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的举证责任分配;

2、垄断协议的完全执行是否为后继民事赔偿诉讼的后续考量因素。

(二)纵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标准

B作为A的总经销商,在分销汽车过程中,相关营销部门存在与某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2014年起相关车系上市后,通过发布区域价格通知、市场竞争动态和价格指导公告等,与经销商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涉及3品牌某系列、2品牌某系列、1品牌某系列等车系。其中,2汽车品牌市场营销事业部向某区域经销商发布《创酷终端市场竞争动态》等文件,对指导价、基本毛利、建议促销现金折让成本等作出固定,并要求经销商如发现实际终端销售价格与预期不一致的,应及时和区域营销中心沟通,区域营销中心将对相关经销商进行约谈,了解实际情况,并进行相应调整。某区域通用公司聘请第三方市场调研公司,对3品牌某系列、2品牌某系列、1品牌某系列等车系某区域门店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暗访,形成分析报告、到店调研/检查报告等文件,特别关注门店的电话报价、店内报价、优惠幅度。2014年某月,2汽车品牌市场营销事业部就某区域锦骏创酷成交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情况罚款20000元,从销售奖金额度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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