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常见的公司决议效力无效的情形有: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下以(2020)最高法民终720号刘建忠诉福建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万锦投资有限公司为例,对公司决议效力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福建红星美凯龙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发起股东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和刘建忠,注册资本6亿元,刘建忠认缴出资2.4亿元。2010年8月19日,福建红星美凯龙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选举车建兴、刘建忠、潘平、谌俊宇、刘其财担任首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2011年4月25日、26日,刘建忠向福建红星美凯龙转账两笔共2.4亿元,备注为投资款。2011年4月26日,福建红星美凯龙向刘建忠转账三笔共计1.2亿元,备注为还借款。2011年4月27日,福建红星美凯龙又向刘建忠转账四笔共计1.2亿元,备注为还款。2011年12月1日,福建红星美凯龙法定代表人由刘建忠变更为刘其财,股东刘建忠变更为万锦公司。2015年3月13日,刘建忠不再担任福建红星美凯龙董事。万锦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发起股东为刘其财、刘建忠、刘泰凡。自万锦公司成立至今,刘建忠在万锦公司担任监事一职。2011年11月8日,刘建忠与万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建忠同意将持有福建红星美凯龙40%的股权共2.4亿元出资额(实缴2.4亿元),以2.4亿元转让给万锦公司,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8日,福建红星美凯龙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人员:车建兴、刘建忠、潘平、谌俊宇、刘其财。决议内容:同意刘建忠辞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刘其财为公司董事长,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星美凯龙提供2011年1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参加会议人员:1.原股东:刘建忠、上海红星美凯龙。2.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财)。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决议内容:一、同意原股东刘建忠将所持有公司4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4亿元实缴出资额为2.4亿元,以2.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万锦公司。股东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上海红星美凯龙,认缴注册资本3.6亿元,占注册资本60%;实缴注册资本3.6亿元。2.股东万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4亿元,占注册资本40%;实缴注册资本2.4亿元。二、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同意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刘建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刘其财与刘建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建忠向刘其财借款9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利率按2%每月计息。该笔借款刘建忠确认已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刘其财出借的9600万元。如刘建忠逾期未返还上述借款,刘建忠同意以其通过万锦公司投资福建红星美凯龙的股权折价及其产生的收益优先偿还刘其财的借款,该优先权由刘其财自行行使,必要时刘建忠予以配合。刘建忠于2019年1月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万锦公司名下的福建红星美凯龙40%的股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自愿对财产保全提供2.4亿元的担保。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性质、成立及效力问题。
刘建忠上诉认为,案涉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上其所谓本人签名为伪造,故该协议为虚构、伪造,并非刘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查明,该决议的参与及签名主体为“原股东:刘建忠、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新股东“万锦公司”。决议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同意刘建忠转让案涉股权给新股东万锦公司并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二是同意就股权转让相关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附同意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可知,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内设的权力机构,决议事项为公司自身事项且有权参与决议主体为全体股东。而案涉《股东会决议》参与主体包括了当时尚未成为股东的万锦公司,且决议内容包括了同意股东刘建忠转让其个人持有的案涉股权。故从决议形式和决议内容而言,该决议都有与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规定不一致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规定,应依法将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作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但也均未就其真正法律性质发表明确观点。要判断案涉《股东会决议》性质,应结合该缔约背景、缔约主体身份、决议主要内容等综合考量。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决议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主体和受让主体、股权转让比例、股权所在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均相同。再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可以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实质就是其他股东书面共同同意刘建忠转让案涉股权给万锦公司并确认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并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既有其他股东均以个人名义书面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也有以红星美凯龙股东会作出决议形式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也即该协议兼具其他股东对案涉股权转让的书面同意和股东会决议两重属性,而非单纯的股东会决议。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刘建忠上诉主张,决议上的本人签名是他人伪造,故该决议为无效。由于决议一方是否在决议上签名涉及到其是否作为决议一方参与表决该决议记载的决议内容,该决议是否因缺少决议一方的签名,从而未形成对决议内容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决议未成立这一基本事实问题,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让各方当事人对此充分发表了意见。刘建忠当庭表示该决议没有成立,而且从该决议向工商部门提交导致股权变更登记结果角度看,该决议应当是无效的。而万锦公司、红星美凯龙则认为该决议已经成立生效,否则刘建忠的一审、二审诉讼请求都是错误的。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应结合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刘建忠有转让案涉股权给万锦公司的意图并已经着手实施相关转让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刘建忠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主体和受让主体、股权转让比例、股权所在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等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一致,这说明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刘建忠已同意该《股东会决议》内容。第二,刘建忠认可的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同日签订的案涉《董事会决议》已经同意刘建忠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红星美凯龙的法定代表人,并选举了代表万锦公司的刘其财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刘建忠上诉称,之所以转让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是因为其名下公司众多,精力有限,故交由其嫡亲刘其财管理。但从《董事会决议》签订时间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刚好吻合,以及转让全部股权后即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并选举新股东或其代表担任该职务这一商业惯例角度而言,如果刘建忠不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中转让案涉股权给万锦公司,不再担任红星美凯龙公司股东的内容,则一般不会主动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这一重要的职务。而同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则印证了上述转让股权、交出公司重要职务的商业惯例。第三,在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到万锦公司名下后,刘建忠长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虽然刘建忠上诉主张其仅为万锦公司监事,并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对案涉股权转让并不知情。但从案涉《股东会决议》签订同日提交的万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所列股东可知,刘建忠当时还具有万锦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刘建忠当时既是万锦公司股东,又是万锦公司的监事,同时还是万锦公司受让的案涉股权出让人。故刘建忠关于其因不参与万锦公司生产经营,不了解股权已经变更到万锦公司名下的情况的陈述,与其当时兼具的三重身份对案涉股权交易履行情况的应有认知相悖。第四,刘建忠上诉称在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不会同意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观点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锦公司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240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刘建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刘建忠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该笔巨款,则应会向万锦公司积极主张付款。但其在长时间没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都没有采取积极救济措施。对此,刘建忠的理由是,曾多次向万锦公司索要,但因为不知股权已变更登记,故没有及时起诉维权。由于刘建忠当时身兼三重身份,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万锦公司名下。而且,常理而言,不管是否知道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作为案涉股权转让方的刘建忠,在对方没有按约给付巨额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也应及时与受让股权方协商协议的下一步履行或解除等问题。故刘建忠上述长时间未积极主张合同权利的理由,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由上,刘建忠在同一天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参与《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其担任的红星美凯龙董事长这一法定代表人职务转由股权受让方万锦公司的刘其财担任、刘建忠时任万锦公司股东和监事、刘建忠长时间未主张巨额股权转让款且未以红星美凯龙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等事实都说明刘建忠当时对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万锦公司名下事实上并无异议。也即,刘建忠已经与其他股东就案涉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的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刘建忠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作为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为伪造的证据,但该意见仅由刘建忠单方委托而形成,并非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一审查明的该决议签订前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刘建忠应已事实上同意该决议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刘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既然刘建忠已与其他股东就《股东会决议》内容形成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可以认定该决议不管从案涉股权转让书面同意抑或股东会决议角度都已经成立。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其内容是刘建忠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刘建忠以该决议为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公司法规定从而主张无效的上诉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总结: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遵循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注重公司组织特性、引导公司规范治理的基本原则,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对决议是否经由正当程序和民主决策、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从而最终确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