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5岁女童在小区“内”玩耍被碾压致死应如何定责?

法的正能量 2025-02-18 05:30:27

近日,广东深圳发生的5岁女童在小区“内”玩耍被碾压致死事件,引发了社会关注。起因为,车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罪名的变更,意味着归责规则不同。有人或许追问,碾压致死应如何定责;证成如何归责还需从意外事件说起。

今日法律问答:意外事件

一、“意外事件”概说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多数人据此认为,本法独立地规定了意外事件;不少学者还分别界定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概念,如:法考辅导用书将本条归纳为“无罪过事件”,并分别介绍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含义。

由于重刑观念,多数司法人员对犯罪过失通常采取“事后诸葛亮”方式推理,如:过失应以“当时”的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的能力和条件;但多数司法人员以“预案”的方式判断,由此造成了意外事件的认定极为少见。

有人可能要问,认定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根据是什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意外事件。根据第二款规定,意外事件,实际上是指不可抗力发生的意外;根据第一款规定,不可抗力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核污染等。

“不可抗力不承担民事责任”引申出了民法理论中的公平责任,《民法典》将此种责任表述为“补偿”;为了解决补偿不足问题,民事特别法应运而生,如:保险法等。在我国,多数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作了错误理解,如:司法实践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解为驾驶人承担的责任,但强制险例外。

由于刑法理论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分别界定,多数人将不可抗力理解为自然灾害,或者社会事件,意外事实的认定便成为“偶然”,但体系解释,意外事件就是不可抗力,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一定条件下,5岁女童在小区“内”玩耍遭碾压,可以评价为不可抗力。

有人可能要问,5岁女童在小区“内、外”玩耍遭碾压,其责任有何不同?此为过失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区别的讨论话题,如:司法实践将交通事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二、过失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其区别在于类罪名不同,如:前罪的类罪名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后罪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前罪称为自然犯,或者道德犯,后罪则称为法定犯。

多数司法实践以道路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反的规定,如: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有人可能要问,《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何以机动车为对象认定交通事故?在本文看来,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关联,如: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属于“交通事故”;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被害人能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较为充分的补偿。

交通事故如何界定

由于司法实践对第三者责任险作了区别对待,如:强制险不以责任区分,而商业险相反;不少交通事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如:货拉拉驾驶人与女货主纠纷跳车身亡案,以此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或者补偿。

通过上述分析,多数人大致能得出结论,不少法律之所以被错误解读,资本起了重要作用,如:工伤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补偿,或者补偿不区分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却以责任划分;其背后原因大致为,资本获得更多的利益;但在本文看来,解释法律不应考虑资本利益,如: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与强制险应作同一解释。

有人可能要问,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区分责任呢?文义解读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责任,如: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情节较轻”可以理解为责任。在本文看来,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又可分为以下“两端”:

一是,过失致人死亡能评价为不可抗力,司法机关则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方面,应以公平责任作出补偿;有责任险的,由保险人作出补偿。

二是,受害人取得赔偿,或者补偿后,司法机关可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或者《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处理。

有人可能要问,女童在小区“内、外”玩耍遭碾压,责任究竟如何划分?此为责任冲突如何适用讨论的话题,即:监护责任如何确定。

三、监护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排序

《民法典》将监护责任规定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中。根据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是,前述人员受到伤害的责任如何确定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等规定可作体系解释: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监护人仍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但书”规定,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如:根据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在任何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故意伤害,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反向推理,加害人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上述第一、第二中的内容,或者规定,不少人可能持有异议,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是否“倾向”了教育机构?该异议需通过历史解释方法解释:

198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对适用公平责任所作的表述如下: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民法典》据此对监护责任作了以上规定,目前多数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已失效;但在本文看来,《民法典》通过排序的方法体现了上述规定,即:将监护责任排序在特殊侵权责任之前。

女童在小区“内、外”玩耍遭碾压,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例如:在小区内,女童作为行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更大;在小区外,女童作为行人适用过错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相对较小。

监护责任与其他责任的排序

但在本文看来,监护责任大于一般侵权,或者特殊侵权责任,否则,《民法典》对监护责任的排序失去了意义;就广东深圳发生的案件而言,司法机关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女童身材较小,驾驶人不能观察,汽车预警系统也不能报警;倘若预警系统也不能探测到女童在道路上通行,司法人员认定为不可抗力应没有疑问。借助高科技判断不可抗力是否可行,有适当的话题,作者将在“今日法律问答”栏目中予以分析、讨论。

主要参考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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