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人主张债务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欺诈、债款用途不符合约定,如何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4-10-11 17:26:35

最高法院:担保人主张债务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欺诈、债款用途不符合约定,如何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审查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担保责任是否附加条件、担保人的举证情况、债务清偿情况、担保人的行权期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阅读提示:在抵押合同纠纷往往因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起,一项债权债务纠纷,可能同时涉及到债务人、第三方担保主体的担保责任,在债务人自身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可能就第三担保主体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主张债务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欺诈其提供担保,债款用途不符合约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担保人应免责,法院如何认定担保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以债务人提供抵押、债款符合特定用途为必要条件,担保人在未举证证明债务人欺诈、除斥期间已过的情形相下应就到期债务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12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原告)、某丙公司(被告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煤矿技改资金信托贷款1亿元,被告须如期还本付息,如果被告一逾期还款,须承担罚息、复利,因被告一违约而导致的诉讼,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2.同日,原告、被告一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自身采矿权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一有严重危害抵押权实现的行为,应按照涉案债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采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3.2012年11月-12月,某甲公司(被告二)、某丁公司(被告三)、某戊公司(被告四)、李某甲(被告五)、钮某甲(被告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

4.2012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将涉案1亿元汇入被告一账户。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一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未还款,某甲公司等其余五位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5.原告某乙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某丙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甲、钮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内蒙古高院一审认为涉案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未如期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涉案采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未依法设立,被告一不存在严重危害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等其余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前述保证人催款,被告某甲公司等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一某丙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其余五被告对被告一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被告二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一某丙公司未依约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未公证、欺诈其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原告未经被告三某丁公司同意一次性将涉案贷款对外转付,违反监管协议,涉案1200万元未用于煤炭技改、原告违规放贷,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另案正在审理,被告二有可能承担两份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8.2023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担保人主张债务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欺诈、债款用途不符合约定,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案涉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最高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当事人未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作为某甲公司提供保证的前提条件,保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保证责任不以某乙公司先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为前提,某甲公司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某甲公司关于自身受欺骗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欺诈某甲公司提供保证,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以办理采矿权抵押和强制执行公证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且保证合同第3.2条约定“……无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第7.3条约定“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信托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办理采矿权抵押及强制执行公证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已演变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如认为存在欺诈,可向法院主张撤销权。但是某甲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违反资金监管协议。

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违反资金监管协议。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背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将贷款一次性转付某丙公司。经审查,某乙公司系按照三方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形式发放贷款,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违反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违规发放贷款,资金监管协议也并未限制某乙公司一次性放贷。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四、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贷款改变了约定用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且贷款用途不影响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贷款违反约定用途。如前所述,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建行某分行的700万元系案涉贷款年付利息,而某丙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500万元,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咨询费是某丙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向某公司支付,该款项支付系某丙公司的企业行为。

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改变了约定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借款人某丙公司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从而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

且案涉贷款是否用于煤矿技改并不影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甲公司以案涉贷款没有用于煤矿技改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应当对案涉贷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涉案主债权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连带清偿律师费,且该费用实际发生,某甲公司应连带清偿该项费用。

最高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亦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因诉讼费、保全费属于诉讼规费,应根据本案审理结果依法作出决定。

六、另案与本案相互独立,其审理结果与本案无涉,不属于法定中止诉讼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43号案件处理的是委托人曹某与受托人某乙公司、建行某分行、某银行某分理处之间的信托合同纠纷,本案处理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李某铎、钮某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两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43号案件尚未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并非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43号案件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不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山西省晋中灵石煤矿有限公司、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案 号:(2023)最高法民终202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某一事项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提供担保,建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清楚该事项是自身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某甲公司一边主张某丙公司未依约办理涉案采矿权的抵押登记,导致其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责任,一边主张某乙公司指示某丙公司将涉案贷款用于非煤矿技改的用途、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企图以该事由作为自身担保责任的免责事由。

最高法院对前述两项事由予以否定的关键在于,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的条款。具体来说,某丙公司依约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甲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前提或者基础条件,涉案贷款用于煤矿技改以外的用途更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某甲公司担保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律并未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应率先提供担保、也没有规定主债权所涉的款项用途可以成为担保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当事人如果对此有需求,应通过约定将相关事项对应的各方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明确下来。

在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一事项十分重要,足以影响自身为某一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愿,我们尤其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明确将该事项所涉的条件约定为自身提供担保的前提、基础,例如,涉案债款的用途必须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债务人须先行提供担保并完成相应的担保公示。

此外,如果当事人决定要将某一事项在合同中列为提供担保的前提,我们建议,当事人应审慎检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切勿出现与该约定向矛盾的内容。在当事人就附条件的担保达成合意的情形中,相应的担保合同应避免出现“无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之类的带有排除附加条件之意的内容。

二、如果诉讼中的当事人拟以处于审理状态的另案为由作为中止诉讼的事由,建议当事人向法院充分说明本案审理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中,涉案债权的保证人某甲公司,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43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某甲公司有可能承担两份责任”为上诉事由之一,拟向最高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另案与本案相互独立,该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遂否定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

在此,如果当事人同时牵涉多个案件,存在能够影响当前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仔细审查另案与当前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确存在法定须中止诉讼的情形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充分论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非独立性,如此一来,中止诉讼的事由获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具体而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说理论证。

此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同样可以采纳上述思路,围绕该方当事人所谓的中止诉讼的事由,严格依照相应的司法规定审查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应及时、明确地提出质疑。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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