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15岁女孩和技校同学发生关系后,家长却向对方索赔19万

4厘米 2024-12-18 10:54:39

上海浦东,15岁女生在技校上学时,和15岁男同学先后2次发生关系,事后女生父母报警,称自家女儿受到侵犯,警方调查后认为双方是恋爱关系,遂决定不予立案,不料女方父母不依不饶,将男生和学校诉至法院索赔19万元,男生愤而提起反诉,以女方报警侵害男方声誉为由索赔13万,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浦东新区法院)

李丽只有15周岁,因学习成绩不好,初中还没有毕业,就被父母安排进入一所营利性民办技校上学,并交纳19800元学费。

李丽9月份入学,10月份就认识同一所学校的学生赵勇,赵勇也只有15周岁,两个情窦初开的少男少女,很快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

10月29日上午和夜晚,李丽与赵勇两人经相约,赵勇先后2次来到李丽的寝室大楼,趁无人注意进入李丽寝室,两人发生2次关系。

不久后,李丽家长觉查异样,经询问后李丽告诉家长,自己和同学赵勇发生关系,且自己并非自愿,家长获悉上述情况后报警。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事发时李丽已经15周岁,具有一定的性自主权,且双方是恋爱关系,发生关系属于自愿,遂决定不予立案。

李丽父母却不依不饶,将赵勇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赵勇支付精神损失费16万元,学校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学校返还学费19800元;由赵勇和学校承担律师费3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赵勇于10月份,先后在女寝宿舍、学校操场与李丽发生关系,警方已核实该事实,该事件致使李丽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赵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根据未成年保护法第35条规定,学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技校作为封闭式培训学校,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在男女寝分离的情况下,男生进入到女寝,监管不到位,应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家长将未成年子女交给学校,学校不仅要履行告知义务,还要履行管理责任,李丽入学时刚满15周岁,本身就需要学校管理,学校学生宿舍管理松散,导致本案发生,反映出管理严重失责。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应按照约定提供,否则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赵勇不同意李丽的诉讼请求,表示双方是自由恋爱,并自愿发生关系,没有造成李丽精神损害,李丽和父母诬告陷害赵勇强奸。

不仅如此,赵勇作为未成年人身心不健全,事情发生后,整个人状态极差,夜晚为此经常失眠,无法安心上学,导致辍学在家休息,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故赵勇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李丽支付医疗费166元、精神损失费13万元。

技校辩称,双方是恋爱关系,男女平等,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丽受到伤害,李丽所称受到伤害与赵勇和学校无关,学校是半封闭式的学校,是针对外来人员不允许轻易进入学校。

学校已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如果按照李丽的说法,学校不可能每天就盯着李丽和赵勇,否则就变成非法拘禁,李丽提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缺乏依据。

因李丽在校期间违反纪律,学校已对李丽进行处分,根据李丽与学校的相关约定,李丽主张学校返还学费没有依据。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法院查明,该技校许可项目为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且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日常有对寝室大楼进行巡查。

李丽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在学生入学须知和留校安全责任书等6份文件上,均有签名确认,其中留校安全责任书规定,不得在宿舍内留宿他人,严禁进入异性宿舍。

事发后,学校根据管理规定,对李丽和赵勇均给予相应处罚,且赵勇于7月、8月,2次在医院精神科就诊,花去治疗费166元。

1.首先,李丽与赵勇是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约躲避学校管理,在李丽寝室自愿发生关系,双方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

李丽、赵勇均未提供因本案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相关证据,赵勇虽提供有医疗费凭据,但无相关就医记录,且事隔半年多,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李丽、赵勇分别要求对方赔偿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其次,学校已制订相关管理规定并有日常管理,且李丽亦知晓,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李丽要求技校返还学费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李丽和赵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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