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2007年,陈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初,妻子陈某患上了尿毒症,丈夫王某也负担了治疗费用。妻子肾移植手术花费约40万元,都是其父母亲友支付。术后妻子陈某并未痊愈,需长期药物治疗,夫妻两人分居。随后丈夫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支持。2020年,丈夫第3次起诉离婚。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妻子患病近10年,期间丈夫王某也尽自己所能,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但是尿毒症毕竟是重病,需要长期治疗,丈夫王某难以承受巨额的花费,结束这段婚姻的枷锁,这样的做法无可厚非。
夫妻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王某与妻子分居多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而且王某前后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确实不想再与妻子过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强行维持这段婚姻关系。
但是一日夫妻百日恩。王某作为丈夫在享受婚姻带来的权利时,也要承担婚姻关系带来的法律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法律关于离婚时经济帮助请求权的规定,基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本案中妻子陈某在离婚时患有尿毒症,尚未治愈,在离婚后仍然需要不少的医药费支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丈夫王某在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应当向妻子支付一定的帮助费用。
最终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但陈某患有尿毒症,后续需要高额治疗费,酌定王某向陈某支付生活帮助费10万元。鉴于陈某生活困难,法院最终决定给予陈某司法救助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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