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虢某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从来不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协商、签订过合同、借过款项;原审第三人也通过下属机构两次出具《意见书》的方式间接自认没有就利息收取等与再审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与借款人进行过提示说明,并间接自认就合同内容的确认问题没有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互动交流,何况两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均系伪造。
故此,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一审关于再审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代偿款172,589.40元的第一项判决以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按照伪造的证据作出的,缺乏合法依据。
(一)计算支付172,589.40元代偿款的所谓合同依据,就是两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一份《担保追偿协议》,但原审第三人已经明确自认合同编号尾号为S-2、所谓贷款本金152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用于保险、GPS、购置税”,不属于购车款,且没有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不接受,《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何况合同虚假,故对应的14574.2元所谓代偿款与再审申请人毫无关系。
(二)再审申请人始终认为其是向浙江网某银行申请贷款,与原审第三人无关,这都是被申请人及某宝、网某银行等机构“冲锋于钱”、原审第三人“布阵于后”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误解,《复函》《意见书》足以为证。
可见,虽合同编号尾号为S-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所谓贷款本金164800元与再审申请人自认向浙江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本金额相符,但没有互动、合同虚假等事实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借贷合意,原审第三人向经销商发放的164800元资金不属于贷款,原审第三人并不因此对再审申请人享有利息、罚息给付等合法债权,故对应的158015.2元所谓代偿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
即使将原审第三人向经销商发放的164800元资金当作垫款,减去原审第三人盗扣的17421.75元,158015.2元的所谓代偿款中至多有147378.25元是真实、合法的,而至少10636.95元是虚假、非法的。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为发表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