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据证明有借贷事实,放贷人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借款人完胜

李贺说 2024-06-05 09:24:49

【精彩论点(一)】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既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精彩论点(二)】精彩论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姜某虎与许某峰、齐某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姜某虎一审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许某峰、齐某菊向王某、姜某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2、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3)宁0402民初5**9号判决:驳回姜某虎、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本案中,王某、姜某虎诉称案涉60万元借款系被告许某峰、齐某菊于2017年11月6日向其所借,后因许某峰、齐某菊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9年3月9日重新向王某出具了借条。

许某峰、齐某菊辩称,2017年11月6日的借款和2019年3月9日的借款为两笔借款,且2017年11月6日的借款已经还清,2019年3月9日的借款未实际交付。

现王某、姜某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且王某、姜某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9年3月9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许某峰、齐某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对王某、姜某虎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且王某、姜某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姜某虎与许某峰、齐某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王某、姜某虎要求许某峰、齐某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姜某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某、姜某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宁04民终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担保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姜某虎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与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担保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向王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是否是同一笔借款。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又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本案中,王某、姜某虎称案涉60万元借款系许某峰、齐某菊于2017年11月6日向其所借,担保人是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后因许某峰、齐某菊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9年3月9日重新向王某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是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峰、齐某菊辩称,2017年11月6日的借款和2019年3月9日的借款为两笔借款,且2017年11月6日的借款已经还清,2019年3月9日的借款未实际交付。

王某、姜某虎虽上诉称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于2017年11月6日向姜某虎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与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于2019年3月9日向王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担保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许某于2017年11月6日向姜某虎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与借款人许某峰、齐某菊、担保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向王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内容完全不一致,王某、姜某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王某、姜某虎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2019年3月9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因王某、姜某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可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姜某虎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案情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代理,对谈判、起诉、答辩、上诉、申诉、举证质证、辩论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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