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我们习惯地称之为“霸王条款”。
市场监管部门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现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点击标题查阅《《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废止,新规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由于此前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作出过处罚规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执行的就是上述“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但从7月1日起,对“霸王条款”实施处罚的这个“规矩”变了——变成“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了!
为啥?
因为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已经有了处罚规定了。
那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情形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然就不再适用了。
下面我们看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未作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就是关于“霸王条款”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这也就是说,在目前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对“霸王条款”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自7月1日起,对“霸王条款”违法行为就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即“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实施处罚了。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均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即“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