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早就明确答复的事项,为啥基层仍在争的“面红耳赤”?

老梁市监论闻 2024-05-13 20:38:54

5月5日,本号转载了中国市场监管报刊发的一个案例,全文点击标题查阅《究竟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还是第九项?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桶装饮用纯净水案评析》。主要内容说的是:甘肃省白银市市场监管局在处理一起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案件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应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应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最后该局按第二种意见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

文章推送后,有同仁对文中观点提出不同意见,并给老梁发来了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复函。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早在2021年3月31日就在《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监食检函[2021]506号)中明确: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

这也就是说,《究竟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还是第九项?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桶装饮用纯净水案评析》一文中提及的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详情点击标题查阅《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究竟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还是第九项?市场监管总局:都不是,是违反第十三项!》)

《究竟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还是第九项?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桶装饮用纯净水案评析》和《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究竟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还是第九项?市场监管总局:都不是,是违反第十三项!》两篇文章相继在本号推送后,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引发热议。

正常情况下,在总局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已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基层执法人员再违背总局答复精神办出错案,受到指责的应当是执法办案人员。但这次广大同仁的态度却出奇的一致——执法办案人员并未受到指责,矛头都指向了总局长期以来千篇一律的“依申请公开”。

可以说,这些同仁跟老梁想到一起去了。

自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以来,总局几乎所有的针对执法事项的“答复”都是“依申请公开”的,这早就令老梁百思不得其解,以前就多次撰文呼吁总局解决这个问题。

记得似乎还是在原食药总局的时候,那时候老梁就经常看到食药总局在给各地食药局的“答复”中标注“依申请公开”。按说,这些“答复”本来是基层在执法中要作为参考的,但因为是“依申请公开”,因此基层执法人员要想看到这些文件是有很大难度的,大部分情况下基层执法人员甚至都不知道有这些“答复”所以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申请公开。

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不知道是不是受到了原食药总局影响的缘故,反正在老梁的印象中,好像市场监管总局延续了原食药总局的做法,自成立以来给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答复”几乎都是“依申请公开”,好像还没有看到过在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的——哦,不对,见到过一个,那就是2023年5月30日“亮相”于总局网站的《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企业登记注册地址变更后旧版包装材料使用期限的复函》(市监食生复函〔2023〕522号)。

这似乎是老梁迄今为止看到的市场监管总局唯一一份标注“此件公开发布”字样的“复函”(当然,可能还有其他的老梁没有看到)。

不知道市场监管总局的本意是不是说这些几乎千篇一律全部标注为“依申请公开”的“答复”都仅针对请示问题的市场监管局有效,对其他地方的市场监管局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基层执法人员当然也就省心了,也就没有必要再去费心寻找这些“答复”了。

但实际情况是,在实践中,不仅仅是市场监管系统,几乎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基层执法人员都已经习惯于把国家部委局的“答复”当作答疑解惑、定分止争的“法宝”了,市场监管系统对这些“答复”不公开发布,对基层执法人员及时学习、准确理解总局答复精神显然是不利的。

事实上,如果非要基层执法人员写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到总局,总局才能把这些“答复”寄给基层执法人员的话,那么我假设一下:如果基层执法人员稍微“勤快”一些,成帮结队地的申请总局公开这些“答复”,其实不用人太多,就是仅有千八百人申请,也够总局忙乎一阵的吧?

显然,这种给基层执法人员设置门槛的“依申请公开”,不仅仅对基层不利,就仅仅给总局增加书面答复的工作负担而言,对总局就也算不上一个好的公开方式。

那么,是不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这些“答复”本就不允许主动公开,而必须是依申请才能公开,总局千篇一律“依申请公开”是不得已而为之呢?下面我们看一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在老梁看来,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完全能够满足“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这两个条件——这些“答复”都是涉及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的解答,既需要基层广大执法人员广泛知晓,也有必要让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知晓(这其实也是普法);想看到进而申请公开的基层执法人员肯定不止一两个人,很容易达到“多个申请人”的条件。

综上,老梁认为,市场监管总局主动公开针对地方局请示所做的“答复”,在法律法规层面并不存在障碍。上面提到的2023年5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主动公开的《关于企业登记注册地址变更后旧版包装材料使用期限的复函》(市监食生复函〔2023〕522号),也恰恰印证了主动公开“不存在法律障碍”这一观点的正确性。

总局以往千篇一律的“依申请公开”导致的不良后果,可不是在这次查处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案件中才显现出来的,而是早就显现出来了。

市场监管总局早在2019年就在给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的《关于对国办发〔2000〕55号文件相关规定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不应再将国办发〔2000〕55号文件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查办传销案件的依据适用,但由于这份答复没有公开发布,致使广大基层执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答复精神,导致答复之后全国各地仍然出现了多起在查办传销案件中依据55号文行使“暂停办理结算”权力的笑话。

既然总局主动公开“答复”在法律法规层面不存在障碍,那为啥总局却如那位留言网友所说“总是神秘兮兮地依申请公开”呢?

老梁赞同另一位留言网友的分析,可能还是由于总局对自己答复内容的“不自信”,怕一旦答复错了为此承担责任——毕竟仅针对请示局一个局的答复,即便答复错了,影响范围也较小,可一旦面向全国公开答复,一旦错了,那影响面可就是全国了,那责任当然就太大了。

而这种“不自信”,归根到底还是“本领恐慌”,只能通过提升自身素质来解决。

老梁记得在工商的时候,工商总局的每一个答复都是公开的,每年还汇编成册发到全国基层执法人员手中。显然,那时候的工商总局是极其自信的。

在上一轮机构改革以来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工作压力大、学习任务重的新形势下,市场监管系统广大基层执法人员迫切希望能够通过总局网站及时了解总局“答复”等权威信息,如果总局的每份“答复”还都需要基层执法人员向总局书面申请才能获得的话,那对基层执法人员来说真的是“难以承受之重”啊!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大力推行为基层减负,老梁希望总局把纠正“依申请公开”作为“为基层减负”的重要措施,降低基层执法人员获取总局“答复”的门槛,切切实实为广大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减轻负担。

当前,在我们市场监管系统,重拾自信,不论对基层,还是对总局,都至关重要。

只要总局对自己所作的“答复”足够自信,对所有“答复”全部主动公开又有何妨?!

让我们共同期盼,总局“答复”敢于主动公开的时代尽早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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