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网络的力量真的是太强大了,居然强大到能活生生地逼着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不敢依法办案,而不得不去迎合网民“重罚”的呼声去“选择性适用法律”。
近期“鬼秤”事件又闹得沸沸扬扬。那么,市场监管部门究竟应当如何查处“鬼秤”案件呢?其实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有着十分清晰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按说,法律法规规定的如此清晰明确,对“鬼秤”案件,市场监管部门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实施处罚不就行了吗?
但是,不行!
为啥?因为现在“舆论”不允许市场监管部门这么做!
如果市场监管部门真的对“鬼秤”案件只罚款2000元以下,哪怕是同时还没收了涉案当事人数十万元乃至数百万元的违法所得,也照样会被喷。
市场监管总局刚刚公布的一批“鬼秤”典型案例,就这样被喷了。






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这批典型案例都是在对涉案当事人没收数十万元乃至数百万元违法所得的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案例点击标题查阅《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综合治理加油机作弊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就这,还被喷成这样呢!
而被一些“网红”打上热搜的“鬼秤”案件涉事商家又往往都是一些小商户,对这些小商户的违法所得不像加油机那样容易查清,往往都很难查实,在这种情况下,处罚这些小商户时往往都没有没收违法所得这项,仅有没收“鬼秤”和罚款两项,而罚款顶格也只有2000元。
如果真对这些上了热搜的“鬼秤”事件涉案当事人仅仅罚款2000元会咋样,毫无疑问,市场监管部门更会被网民骂个狗血喷头!
面对这样的舆论环境,不用说市场监管部门有压力,当地政府也压力山大啊!
那咋办?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被逼无奈,只好铤而走险、剑走偏锋了——试图去找一部既能与“鬼秤”案件靠上点儿边、处罚规定又较重的法律法规。
——“鬼秤”是侵害消费者权益了吧?当然!好,那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靠上边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是咋规定的?50万以下罚款!好,够重了。
那就是它了!
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成了这些地方查处“鬼秤”、平息舆论的“法宝”了。
所以,我们看到,在“鬼秤”事件上了热搜的很多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处罚的时候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放置一边不理不睬了。
——去年的大连是这样处理的(详情点击标题查阅《大连再通报多个海鲜店用“鬼秤”:3家商户共被罚40万元》)。
——近日的连云港似乎也是这样处理的(详情点击标题查阅《连云港再通报鬼秤事件:5人被行拘,涉事商户罚款3万元,市场主办方罚款35万元》)
至于效果嘛,应该说确实达到了暂时平息舆论的预期目的了——这样处罚后,网上基本上没再出现对市场监管部门更严厉的骂声。
但如此适用法律处罚“鬼秤”案件真的可以吗?当然不可以!因为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诚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确实有“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罚则,但这是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的处罚规定,而只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就要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那么,对“鬼秤”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有处罚规定呢?
当然有!就是本文开头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对“鬼秤”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鬼秤”案件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才对。
所以说,市场监管部门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鬼秤”案件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详解请点击标题参阅《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鬼秤”?大连,你错了!》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鬼秤”案件,符合“择一重处”原则吗?》)
这么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为啥不惜“以身试法”呢?上面说了,是舆论逼的——依法罚款2000元以下真是挨骂啊!
必须明确的是,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查处“鬼秤”案件,虽然“事出有因”,然而这种“以违法手段惩治违法行为”的做法,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以恶制恶”,这是为法治社会所不容的,当然更不应该发生在行政执法机关身上。
但这也同时反映出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那就是:“顶格罚款2000元”的“鬼秤”处罚规定,已经严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了,真的该改改了——把堂堂行政执法机关都逼得不得不“选择性适用法律”了,还不该改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实施那天起,“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就没有再动过。
老梁恰好是1987年毕业参加工作,记得那年的工资好像是50多元,一年后转正定级后是72元。记得好像是1988年那年,我们局各项任务完成的好,根据与县政府签订的奖惩责任状,年底每人应发奖金500元,吓得我们局长没敢发,因为数额“太惊人”了,最后又请示了常务副县长,得到常务副县长再次首肯后才发的。
可以说,那时候的“2000元罚款”,已称得上是“天价”了,已足以对“鬼秤”行为形成有力震慑了。
但近40年过去了,现在的2000元还算个啥?在近些年新实施的法律法规动辄5万、10万起步的大环境下,2000元真的可以忽略不计了。
这也就难怪每每出现“鬼秤”被罚款2000元的案例市场监管部门就被喷,而市场监管部门被逼无奈只好“选择性适用法律”了。
综上,老梁呼吁,抓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把“顶格罚款2000元”的“鬼秤”处罚规定快点儿改了吧!
当然,老梁还要再次提示:基层市场监管部门是法律法规“执行层”,如果在执法实践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可以积极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但在法律法规没有修改之前,只能规规矩矩地执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切不可“剑走偏锋”干出“选择性适用法律”的事儿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