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木斯报道:男子张某来自一个普通家庭,上学时成绩不理想,造成毕业后很久没有找到工作。
最终,他通过应聘成为了一名交警部门的辅警,虽然工资不高,却每天都非常忙碌。张某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正式交警维护重要路段的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等辅助性工作。
有一天,张某和另外一名辅警在某路口维持交通秩序时,发现一辆车的车牌有伪造、变造的嫌疑。他立刻拦下车辆并上了车,要求一同前往交警队处理以核实真伪。
后来经查实,车上的司机王某是一名无业青年。在前往交警队的路上,张某向王某宣传政策法律,并告诉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可能会受到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至5000元等处罚。
王某听后十分害怕,解释称车不是自己的,只是因为家人生病了,借来的车。他恳求张某不要将他送交交警队,并塞给他800元钱。
在内心的斗争后,张某认为只要王某不说出去,这件事就不会有大碍。于是,他私下放了王某。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王某反过来告发张某,称被他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方式敲诈勒索了800元。接到举报后,交警部门对此事非常重视,经过调查后终止了张某的聘用合同,并解除了其劳动关系。
他随后被移交给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并构成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0日。
张某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考虑到自身利益,他向律师和专业人士请教,并经过认真学习和研究,精心准备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他主张自己作为交警辅警向涉嫌违法嫌疑人宣传政策法律,并解释违法行为的后果,是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威胁、胁迫。
此外,他认为王某主动给予800元钱,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但是,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张某依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与之前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同。然而,一审结果对他不利,他提出上诉,但二审仍然败诉。
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这次诉讼可以说是走到了尽头。但是,坚持的张某并没有失去信心,反而通过这几年的行政诉讼过程学到了很多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知识。
他坚信自己是正确的,决心继续打官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张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申诉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仔细研究后认为,经过对本案进行详细调查,张某作为辅警向违法嫌疑人王某宣讲法律规定并解释其涉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有任何不当行为。
王某向张某支付800元钱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以此向张某行贿,企图获得利益以逃脱处罚。然而,敲诈勒索的定义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和压力强迫其交出财物。
因此,本案中违法嫌疑人王某主动给予张某800元是以逃避处罚为目的,并非出于内心的恐惧。据此,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无法构成敲诈勒索。
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虽然张某的行为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然而贿赂数额并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未规定可以进行治安处罚。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需要加以纠正。最终,再审法院做出了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并相应地撤销了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说法】
一、本案张某的行为为何不构成敲诈勒索?法律如何规定?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或要挟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虽然张某的行为中存在非法占有800元的目的,但首先,他并未实施敲诈勒索司机王某的行为。作为辅警,张某与王某的互动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他向王某宣讲法律法规及违法后果,并非敲诈勒索。
其次,违法嫌疑人王某主动给予张某800元,并非因为害怕法律后果而行贿,而是为了逃避处罚。因此,根据这个事实,张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敲诈勒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理方式是拘留5-15日,并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
此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这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
二、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800元贿赂,并放走违法嫌疑人,为何没有受到处罚?
本案中,张某作为辅警负责交通管理相关工作。其利用职务方便接受违法嫌疑人800元的贿赂,并放行其违法嫌疑人,属于受贿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达到5000元以上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张某收受王某800元贿赂款。根据法律解释规定,尽管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仍可构成受贿罪主体。然而,这一行为未达到构成受贿犯罪的标准。
另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因此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尽管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这也是法治重要原则的体现,不能违背。
虽然未受到处罚,但张某的行为无疑是严重错误的,因此最终导致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说是他自作自受。
其次,本案涉及交警部门是否合法地“开除”张某,终止与他的聘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并非交警队的正式在编公务员,因此不适用《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
作为交警部门聘请的辅警,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张某的开除主要依据是他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张某明知单位严禁收受贿赂和私放违法嫌疑车辆和人员的规定,却故意违反,对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造成了严重违反,因此被开除是合法的行为。
最后,尽管张某通过申诉成功撤销了行政拘留处罚,但这也导致了他失去了工作,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这一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守法才能平安,违法行为必将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