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考量,可见涉案合同暗藏捆绑销售条款,相关条款不成立。《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属于贷款人华某某诚信托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借款人有车有房等充足财物以供担保的情况下,贷款人却再合同第2页第2.3条用与其他主文内容相同的字体、字号、明暗、粗细的文字一并设置了五项放款条件,其中两项为:
(1)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为单笔贷款投保了个人借款人保证保险,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
(2)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为单笔借款的一定比例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且担保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两项放款条件及其内容表达方式,包含以下意思:
(1)唯恐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合同签订时发现这两项放款条件。
(2)不接受借款人的自有财物做担保,也不接受保证保险、融资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
(3)肆意抬高借款人的融资成本,不当增加借款人财务负担(还款压力)。
可见,以上两项放款条件属于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贷款人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对此不知情。
对这两项放款条件,借款人始终表示不认可,主张其不成为合同内容,故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这两项内容不成立。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原判决认定《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5015)有效,其中没有捆绑销售等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借款人为金融消费者,对涉案贷款、保险、保证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暗藏贷款、保险、保证捆绑销售条款,证明贷款人未区分消费者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限定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保证,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原审机关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五、六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应当认定《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无效。
另,上述无效理由,也是可撤销理由,上诉人已经在原审过程中提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人认为借款人需要通过信用保证保险介入增信,但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推荐名单之外的其他保险产品,或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增信方式的,构成强制搭售;强制搭售行为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借款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故此,要么认定合同无效,要么撤销合同,两者之间,原审机关总要作出选择。但,很遗憾,原审机关却作出了与两者截然相反的的判决,即认定合同有效,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