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涉及到格式条款的问题,知情权得以切实保障,是格式条款中与非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成立、有效的重要、必备前提条件。格式条款形式的贷款合同,其中有关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的支付,均系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放贷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借款人对这些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知情,借款人主张这些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将直接导致这些格式条款无效(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不成立),即形同废纸,意即等于无相应约定,也可以说放贷机构有关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仅可计算主张返还本金,不可主张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已经收回的资金,无论作何备注(以何科目记账),均应直接冲抵本金,并且要将超额(超出本金金额)收回的资金予以返还。
经过详细审阅和谨慎验证发现,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虽然有借款人的所谓数字证书形式的电子签名,但是借贷双方的签名时间竟然惊人地一致,完全排除数据交换之行为发生可能性,直接导致电子签名的实施无从着手,所谓借款人的数字证书形式的电子签名明显是被伪造出来的,最终导致整份合同没有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当然,本案还很多电子签名、合同造假的问题,不过鉴于本文并非重点讨论该等问题,故在此不予进一步讨论,现请诸位将视线转移到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记载的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成立与否产生重大影响的案涉《客户知情确认书》上面。
《客户知情确认书》罗列了很多“注意事项”,其中就提到有关借款利息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问题。但是,经过详细审阅和谨慎验证发现,《客户知情确认书》仅有某消费金融公司的所谓电子签名,没有借款人的数字证书等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也没有表示借款人理解、接受、认可该确认书内容的行为痕迹(即无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行为痕迹),落款处借款人姓名、借款人身份证号、签署日期等信息亦均空白无痕,充分证明借款人没有签署过该确认书,该确认书纯属伪造。
另,某消费金融公司作为负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实现完整、有效展示了该确认书内容。
但,某消费金融公司恰恰是凭借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客户知情确认书》向借款人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给付,借款人予以拒绝,对《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里有关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给付的条款明确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故此,本案某消费金融公司仅可向借款人主张返还本金,不可主张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息费;已经收回的资金,无论作何备注(以何科目记账),均应直接冲抵本金,并且要将超额(超出本金金额)收回的资金予以返还。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