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8日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施工召集人的,应认定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施工召集人与具体施工人员(被召集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否则,应认定建设方与施工人员(召集人与被召集人)之间皆为劳务关系,施工召集人与具体施工人员(被召集人)为工友关系。
关键词
民事 农村建房 法律关系 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通过被告邝某乙召集原告、张铁泉等人对被告张某家房屋内墙进行粉刷,期间被告张某按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工资,并支付施工人员带来的施工工具租金1500元,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统一由被告邝某乙向被告张某收取再分发给每个施工人员。2020年4月14日,原告、被告邝某乙等施工人员在被告张某家中用中餐时饮酒后继续施工。同日1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搭在墙上的梯子上下来时不慎摔落跌至地面受伤。同日晚上,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1-12肋)、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并皮下气肿、右侧髂骨翼骨折、T8右侧横突骨折、高血压病、腹股沟疝等。2020年7月21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1-12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邝某乙、张某的申请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潭惠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高坠损伤致右侧第1-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203.09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 (2020)湘03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 562.4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邝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湘0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 601.55元;四、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张某、邝某乙与郭某甲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邝某乙受张某雇请,为其建房提供劳动,按天获取劳务报酬,邝某乙与张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上诉主张,其与郭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建房和粉刷墙面是由邝某乙承包,其与邝某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郭某甲是由邝某乙召集到张某家做事的,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上,郭某甲是在粉刷墙面过程中受伤,张某与邝某乙并未签订承揽或承包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邝某乙就建房和粉刷墙面等事宜存在承揽关系。郭某甲虽由邝某乙召集,且其工资由邝某乙代为发放,但郭某甲并未直接向邝某乙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为张某;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都是粉刷墙面等事务;且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资一样,均为200元/天;张某家粉刷墙面的施工工具也是由张某向邝某乙租赁的,并支付了租金1500元,除施工工具租金和200元/天的工资之外,邝某乙再无其他的额外收益,张某向邝某乙结算的扫尾工资23000元也是按实际出勤日每人200元/天计算的。显而易见,邝某乙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因此,郭某甲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邝某乙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系工友关系。(二)张某应否对郭某甲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郭某甲施工时没有为郭某甲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防坠用品或提供其他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亦未在场或派人监督施工,存在过错。郭某甲忽视自身安全,在施工前饮酒,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负20%的责任有失公允,应予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负50%的责任。郭某甲的损失共计129 203.09元,张某应赔偿64 601.55元(129 203.09元×50%)。因邝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8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中,建设方、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三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无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为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工友关系。采纳不同的观点,责任主体不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一样。从裁判理由来看,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建设方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召集人与施工被召集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从裁判结果看,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责任分配不一。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承担80%责任,郭某甲自负20%责任,二审法院变更为各自负50%责任。
一、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合同的法律性质
界定建设方与施工召集人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确认农村建房合同的法律性质。由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束,故农村建房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本文中归纳为两类,分别是承揽合同、劳务合同。
(一)承揽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承揽合同,理由是由于农村经济相对比较落后,房主使用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且农村建房属于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并不需要像其他的施工工程一样,需要进行严格的勘察、测量、设计,所以与建设施工合同所规范的复杂的、大型工程有所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在乎劳务的本体,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的结果,但在该结果无形时则不为交付)为合同的标的,服劳务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服劳务,服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1]因此,农村建房在这种情况时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房主向召集人说明建房的设计、布局等,召集人按照房主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在竣工时交付工作成果,由房主给付报酬。
实践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主会将该工程“承包”给某一位工人,再由该工人组织召集若干人组成施工队进行开工建设。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无须相应资质要求,在法律关系上,“承包”应为承揽,该建房合同性质上应为承揽合同。“承包人”雇佣施工队为其施工,施工队与“承包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与房主签订建房合同的主体应为该“承包人”而非施工队。
承揽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亦可以是口头形式,灵活简便。承揽人也无需特别的资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皆有主体资格。所以将农村建房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更加贴切。符合目前农民的意识水平和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2]。
(二)劳务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建房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由召集人召集其他农民为房主提供劳务,召集人和被召集人受到房主的管理、安排。虽然薪资是由房主一齐交由召集者,再由召集者下发给其他施工者,但实际召集者并非报酬的实际支付人,实际提供报酬的还是房主。由召集者代领工资仅基于便利原则,不足以据此认定召集人与房主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因而,召集人召集、组织其他农民参与施工,以及代领工资的行为更符合民法中的代理。[3]
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是前者更注重提供劳务,即工作过程中劳动的输出;后者更注重工作成果,即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符合定作人个性要求的具体成果。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完成工作的独立性低于承揽人,同时,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工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服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与此不同,受雇人只要依约服劳务了,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这个差别使得承揽人负担的风险要大于受雇人负担的风险。[4]施工者提供劳务,房主将每日的薪资下发给施工者,符合劳务合同双务及有偿的特点。
二、 对合同关系进行司法认定的要点
裁判此类案件的核心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经上述分析论证,农村建房合同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建房合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 是否签订相关合同
确定农村建房合同法律性质,首先应当确认是否签订相关的合同。如果在施工前或者过程中,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承揽合同或是劳务合同,只要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合同一般视为有效,责任分配按照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进行处理。合同的形式没有约束,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如果在施工前或者过程中没有签订相关合同,那么需要视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是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存在劳务关系。
(二) 施工方仅提供劳务还是设备加劳务
施工方自己付出劳动,并且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设施,发挥其专业技术,以将工作成果利益现实化。在这种情况,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程度较小。房主与召集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更多是希望承揽人(召集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因而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房主仅仅是关注劳务本身,房主提供设计图纸、装修材料、设备等等,仅需施工人员提供劳务,那么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求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对房主的依赖性较大,此时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三)召集人与被召集人之间的地位关系
一般情况下,如果召集人对被召集人有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上级与下级关系,如与其劳动报酬约定、安排施工活动、提供施工工具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员进行考勤,那么被召集人直接受到了召集人的管理、约束,不直接受房主支配,施工人员与房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召集人可以自行支配时间,在此情况下,施工人员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如果召集人与被召集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没有密切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召集人仅为被召集的施工人员代领报酬,召集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那么所有施工人员均受雇于房主,提供薪资的人也为房主,房主与包括召集人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三、本案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邝某乙受张某雇请,为其建房提供劳动,按天获取劳动报酬,邝某乙与张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形成雇佣关系。郭某甲虽系邝某乙召集,但接受劳务一方为张某,且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资一样,均为200元/天,郭某甲与邝某乙的工作内容也基本一致,都是粉刷墙面等事务,显而易见,郭某甲与张某之间也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亦形成雇佣关系。
郭某甲虽由邝某乙召集,且其工资由邝某乙代为发放,但郭某甲并未直接向邝某乙提供劳务,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不构成雇佣关系。张某主张其与郭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建房和粉刷墙面是由邝某乙承包,其与邝某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郭某甲是由邝某乙召集到张某家做事的,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事实上,郭某甲是在粉刷墙面过程中受伤,张某与邝某乙并未签订承揽或承包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邝某乙就建房和粉刷墙面等事宜存在承揽关系,即使郭某甲的劳动报酬由邝某乙代为领取,也不能否认郭某甲是为张某家粉刷墙面提供劳务的事实。邝某乙与郭某甲的工资和工作内容基本一致,而且张某家粉刷墙面的施工工具也是由张某向邝某乙租赁的,并支付了租金1500元,除施工工具租金和200元/天的工资之外,邝某乙再无其他的额外收益,张某向邝某乙结算的扫尾工资23000元也是按实际出勤日每人200元/天计算的,显而易见,邝某乙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承揽或者承包关系。因此,郭某甲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邝某乙与张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郭某甲与邝某乙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系工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