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微信账户绑定银行卡进行交易,但随之带来的风险也越来越大。日前,汕头龙湖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凌某西同为汕头市龙湖区某饭店员工。2017年9月,李某获知凌某西的微信转账密码,遂萌生盗取凌某西微信账户钱财的念头。同月3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李某以帮助凌某西整理手机桌面、借凌某西手机观看视频等借口,采取微信扫二维码付款、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秘密将凌某西手机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存款及微信钱包余额共计29448.81元盗转到其本人的微信账户中占为己有。
2018年6月29日,凌某西在汕头市龙湖区某超市发现李某,遂将其扭送到派出所。
龙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