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

深夜独酌人 2024-08-06 17:27:04

基本案情

B公司与四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未为被告李某、孙某、胡某缴纳社会保险。四被告在B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其中李某从事生产管理岗位,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孙某从事安全员岗位,胡某从事施工员岗位,左某从事资料员和测量员岗位。在职期间,四被告无需考勤。被告李某、孙某均于2023年8月31日后没来工地干活,被告胡某于2023年4月1日后没来工地干活,被告左某于2023年4月3日后没来工地干活。2023年9月11日,B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至2023年9月11日,B公司尚欠员工李某萧山Q项目工资人民币172735元。B公司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2735元,2024年2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即结清……”;B公司向被告孙某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至2023年9月11日,B公司尚欠员工孙某萧山Q项目工资人民币70500元。B公司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50500元即结清……”;B公司向被告胡某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至2023年9月11日,B公司尚欠员工胡某萧山Q项目工资人民币54000元。B公司承诺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34000元即结清……”;B公司向被告左某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至2023年9月11日,B公司尚欠员工左某萧山Q项目工资人民币14000元。B公司承诺于2023年9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1000元即结清……”。B公司在四份《工资欠条》欠款人处盖章、B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旭峰在欠款人处签字。《工资欠条》出具后,B公司仅向被告左某支付工资3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自愿在欠付工资172735元中扣除5000元,认为B公司仅需支付其工资167735元。

另查明,B公司自2022年3月起为被告左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3月。

2023年11月19日,四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拖欠工资172735元、支付被告孙某拖欠工资70500元、被告胡某拖欠工资54000元、被告左某拖欠工资11000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1月8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B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拖欠工资172735元、支付被告孙某拖欠工资70500元、支付被告胡某拖欠工资54000元、支付被告拖欠左某工资11000元。B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份《工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二、B公司与四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B公司主张四份《工资欠条》系被告李某利用B公司法定代表人信任,将四份《工资欠条》夹杂在班组结算单中骗取B公司盖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B公司与四被告间就欠付工资并没有进行对账。四被告抗辩B公司与四被告实际上已经就欠付工资数额多次对账,经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向四被告出具该四份《工资欠条》。法院认为,首先,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从2023年9月9日便相约对账,且在此之前,四被告各自的工资明细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于2023年9月11日至B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进行对账。同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旭峰将经其签字、B公司公司盖章的四份《工资欠条》扫描成电子版后,以PDF格式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李某;其次,2023年9月11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约向被告左某微信转账3000元。2023年10月24日,被告左某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缪总,要到月底了,剩下的钱麻烦安排一下,也不多,真的是急用钱,感谢”,B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嗯”“等款下来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也能和出具给被告左某的《工资欠条》相互印证;最后,2023年11月1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钱是要付给李某、胡某等人。2023年11月17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提到钱是要付给李某等人,并提到其写单子给被告李某等人,但未提及单子是在没有经过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综上,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其没有打开过被告李某发送的工资对账单、被告李某利用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将四份《工资欠条》夹杂在班组结算单中骗取B公司盖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情况,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四份《工资欠条》系B公司与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B公司通过向四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四被告的工资数额,其中B公司尚欠被告李某工资172735元,现被告李某自愿扣减5000元,主张B公司应支付其工资1677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另,B公司尚欠被告孙某工资70500元、尚欠被告胡某工资54000元、尚欠被告左某工资11000元(14000元-3000元),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B公司主张四被告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用工,B公司不对四被告进行用工管理,四被告也无需考勤。B公司与四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四被告由B公司招入,受B公司指派在B公司分包的工地工作,均有各自岗位职责。提供的劳动系B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B公司与四被告约定了月工资,B公司亦为被告左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欠条》中亦明确认可四被告为B公司员工。据此,法院认为,B公司与四被告间均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工资167735元、被告孙某工资70500元、被告胡某工资54000元、被告左某工资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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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独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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