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中,“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成为主要争议焦点。
案情介绍A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称,案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自B成立以来并不了解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B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原件完整备置于该公司的住所地以供A公司查阅和复制,并向其提供完整的上述材料的纸质复印件。
B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答复,A富巴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关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是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重要资料,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通过原始凭证反映的,A公司有权查阅的原始凭证,只有通过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才能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充分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A公司查阅B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未赋予股东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A依据以上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之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根据司法判例,“会计凭证”应否纳入股东知情权客体有不同观点。不应成为客体的理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因此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系独立概念。应成为客体的理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条规范的意旨主要在于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股东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具有法律依据。
另外,原始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薄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是查阅会计账簿的必要补充。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等的现实情况,如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认为会计账簿不完整、不可信时,仅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止步于“会计账簿”,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则股东的正当诉求将无从落实。
股东知情权是否包括查阅会计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