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4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拓展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同意在原有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港为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中转口岸,增加浙江省舟山甬舟集装箱码头和嘉兴乍浦港2个港口为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入境口岸。
二、跨境运输过程中,运输企业须采取有效防控措施,防止动植物疫情和外来物种传入。
三、其余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2号执行。
本公告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23年5月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2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拓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的业务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粮食、木材、铜等三种涉证商品纳入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范围;粮食、铜以集装箱运输,木材以散装形式运输。
二、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口岸在原有上海、宁波口岸的基础上,增加黄埔、泉州、汕头和洋浦口岸。
三、允许从事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企业使用返程集装箱,运输除涉及出口许可证件管制类商品和涉及征收出口关税商品外的货物;返程货物集装箱由海关在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口岸施加关锁,并经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路线运返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口岸。
四、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2010年第49号、2011年第21号、2013年第61号实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4年5月30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1号
为落实中俄两国元首签署的联合声明,服务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推进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完善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港口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试点工作相关政策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13年第65号)的规定,对《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黑龙江省经俄罗斯口岸(海参崴港、东方港、纳霍德卡港)跨境运输至上海、宁波、黄埔港的内贸货物,应当优先使用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在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满足运输需求的情况下,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后,允许使用外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余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规定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3年11月11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扩大在黑龙江省开展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粮食、石化等涉及出口许可证管制类商品的货物纳入有关内贸货物的范围。
二、在原有绥芬河口岸铁路运输方式出境的基础上增加公路运输方式,同时增加东宁口岸(公路运输)作为试点口岸。
三、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实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1年4月11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9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现对吉林省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指国内贸易货物由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启运,通过境外运至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的运输方式。
二、允许吉林省内贸货物从珲春圈河口岸出境,经朝鲜限元汀里-罗津港换装作业,从上海、宁波口岸复运进境。境外换装作业仅限在朝鲜罗津港中国承运企业租用并经营的专用码头进行。
三、试点阶段允许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仅限于吉林省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经营企业到长春海关办理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吉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四)符合海关规定的银行保函等担保;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涉及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非集装箱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的商品仅限于煤炭。
六、使用集装箱装载的跨境运输内贸货物(不包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在珲春口岸施加封志,经公路直接运至朝鲜元汀里-罗津港,使用整箱(不拆、不换集装箱)承运至我东南沿海港口。集装箱箱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规定的标准。
七、承运内贸货物的车辆、驾驶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规定。
八、承运跨境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装卸作业,内贸货物与运输工具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九、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装卸、存储、交付、发运等活动的有关监管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的规定。
十、内贸货物出境和进境的监管方式均应申报为“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代码9600)。
十一、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关申报。在跨境运输货物出境前,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联系单》(见附件3)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跨境运输货物进境后,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备案清单》(见附件4)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具体填制说明见附件5、6。
十二、单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项下的货物,应由同一船舶、同一航次、同一提单,运抵同一目的港。
十三、内贸货物限使用中国籍船舶自朝鲜限元汀里-罗津港直航至上海、宁波港。
十四、跨境运输的内贸货物应自运输工具离开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出境起3个月内运抵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逾期未运抵的,除不可抗力的外,视同出口货物处理,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办理相关的申报纳税手续;海关将取消该经营企业继续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资格,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十五、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六、本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0年8月4日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的战略部署,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内贸货物借道俄罗斯海运至我国东南沿海的请求,海关总署决定对此给予积极支持并开展试点运作。现对有关试点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系指国内贸易货物由我国关境内一口岸启运,通过境外运至我国关境内另一口岸的业务。
二、本公告仅适用于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口岸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的管理。试点阶段的出境口岸限绥芬河,进境口岸限上海、宁波、黄埔,所经俄罗斯口岸限海参崴港(符拉迪沃斯托克)、东方港、纳霍德卡港。
三、试点阶段允许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仅限于黑龙江省资信好、规模大、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
四、经营企业到哈尔滨海关办理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申请表》(见附件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四)符合海关规定的银行保函等担保;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有关内贸货物仅限于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及许可证管理货物外的货物。内贸货物限使用集装箱装载,由海关在绥芬河口岸施加关锁,经铁路直接运送至俄罗斯口岸,使用中国籍船舶整箱(不拆、不换集装箱)承运至我东南沿海港口。集装箱箱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规定的标准。
六、承运跨境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装卸作业,内贸货物与运输工具应接受海关监管。
七、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业务的口岸应属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港口企业应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在港口堆场内设立内贸货物专用区域和设有明显标识。
八、海关增设“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监管方式,代码为9600。
九、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海关申报。在跨境运输货物出境前,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联系单》(见附件3)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跨境运输货物进境后,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进境备案清单》(见附件4)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具体填制说明见附件5、6。
十、单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备案清单》项下的货物,应由同一船舶、同一航次、同一提单,运抵同一目的港。
十一、跨境运输的内贸货物应自运输工具离开口岸出境起3个月内运抵进境口岸。逾期未运抵进境口岸的,除不可抗力的外,视同出口货物处理,由纳税义务人向海关办理相关的申报纳税手续;海关将取消该经营企业继续从事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资格,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十二、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公告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凡突破上述规定的,需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批准。
十四、本公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