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劣后于一般债权

中中专注 2024-09-16 18:48:35

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劣后于一般债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一般将《公司法》第210条的规范称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将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能够实际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称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此种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如何,与一般债权的履行是否存在先后顺序?本文在此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该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劣后于一般债权,公司以存在其他巨额债务主张不支付分红款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5年12月16日,金安桥公司成立,股东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持股12%、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云南能投公司持股8%;

(二)2015、2016、2018年,金安桥公司股东会分别作出2014、2015、2016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后金安桥公司拖欠股东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上述三个财年度约1.1亿元的分红款。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三)金安桥公司以存在巨额债务为由,认为一般债权的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权益,支付给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分红对一般债权人不公平;

(四)丽江中院一审认可金安桥公司的抗辩,以金安桥公司现已不具备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条件为由,认定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无权请求金安桥公司支付上述分红款;

(五)云南高院二审认为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劣后于一般债权,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的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劣后于一般债权。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丽江中院一审认为,公司分配利润,除了要有合法依据外,还要满足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实际分配的事实依据。而本案中,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于2019年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时,金安桥公司已经欠下巨额债务不能偿还,故金安桥公司虽存在合法的利润分配方案,但不存在足够用于分配的资金,因此已不具备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条件,不应向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支付分红款。

云南高院二审则认为,金安桥公司依法作出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其与股东云南能投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形成了相应款项支付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股东所享有的这种债权不劣后于其他债权,公司实际不能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与是否应当支付分红款是两个问题。

笔者在此偏向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一是因为无论是《公司法》第210条,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均只规定股东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而未规定股东起诉时公司还应有充足资金实际能够给付利息,因此对股东提出后一要求有超出法律规定、不当限制股东权利之嫌;二是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裁判实务,将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视为一种债权已无疑义,除非在进入破产程序等特殊情况下,股东之债权和其他人之债权具有平等性,自然不因发生原因之不同而存在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公司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时,需要满足《公司法》第210条规定的缴税、补亏和缴纳法定公积金要求。因此,如果在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不能清偿,是可能导致该决议无效的,此时,股东自然无法依据该决议请求公司支付分红款。

2.如在满足《公司法》第210条规定后公司作出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就享有了对公司的债权,该请求分配利润的债权性质上与一般债权无异,公司不能再仅以存在巨额债务为由主张不履行股东享有的前述债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金安桥公司应否向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支付其主张的欠付股利及相应利息的详细论述:

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金安桥公司提出抗辩,目前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大量负债,且与债权人银行约定未能清偿债务前不向股东进行分红。本院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一经作出,除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公司均应履行方案内容,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只能表明公司无法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或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困难,而与应否向股东履行公司利润分配支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故,以公司目前不具备履行能力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金安桥公司依法作出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后,其与股东云南能投公司、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形成了相应款项支付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金安桥公司对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诉请的欠付股利本金及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异议,且在此后多次发函确认。本院认为,对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主张的应付股利本金及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确认,并支持以股利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来源

云南华电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安桥水电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14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是否支持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要审查股东资格和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反映出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两个事项。

案例1:湖南省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88号】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依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严某针、杨某辉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认定其二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也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前提。本案中,严某针、杨某辉主张其为中强公司隐名股东,原判决应当就其是否与厦门嘉金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额以及资金性质等进行审理。原判决对于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公司应当在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之后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换言之,公司盈余分配决议内容应当反映当年法定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的内容。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原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中强公司应按照案涉《股东协议》《会议纪要》向严某针、杨某辉分配公司盈余,存有不当。

(二)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属于债权。

案例2: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64号】

请求分配利润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是一种成员权,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的限制。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前,股东所享有的仅是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在股权发生变动后,这种期待权进行概括移转,即由新股东享有。期待权属不可分割性权利。

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应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即债权。股权系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集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股东身份。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订转让协议即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股东权利的让渡及对价达成一致。转让行为应以股权所随附的所有股东权利一并转让为常态,以股东权利部分保留为例外。例外情形一般需要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加以明确,且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若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归属问题无特别约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亦应当随原股东全部股东权利一并整体转让给受让人。原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或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都将不再享有分配请求权。本案中,双阳农商行系经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程序取得的诉涉股权,取得股权时尚未作出分配决议,故该股权涉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仍属抽象的期待权,而未转化为债权。永昌矿业公司在拍卖后即不具有股东身份,亦无权在拍卖后继续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0 阅读:4

中中专注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