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树欲静刘艳 2024-06-19 21:25:27

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王A入职第三人公司。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与王A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第三人注册×镇×路×号。因王A2021年12月多在外出差,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第三人确认至2022年1月4日其与王A存在劳动关系。王A租赁房屋居住于某区某村某组某号。

2022年1月4日9时49分许,王A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约2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晚20时许,王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月29日,第三人胜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张A及王A同事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开展了工伤认定调查。张A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公司对王A没有上下班打卡等类似要求,张A听第三人张总说,王A2022年1月4日早上在车间接了个电话后出去了,当天上午9:04王A在出租房与张A视频通话,后王A说有事要出去一会儿,于9:28挂断电话。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出差时,王A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半到下午4点半,公司对王A考勤管理较为松散,无需打卡,但在规定的工作时间王A仍需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早上8点左右,王A到一个车间询问同事陈某某问题,后在8:50左右接到一个电话,离开了工作场所,没有向领导张某丙汇报和请假;事故当天,公司没有对王A安排外出工作。

2022年8月30日,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王A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A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A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1日,区政府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

张A不服,诉至法院。张A认为,王A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为保护张A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按例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社局作为浦东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人社局受理张A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A在第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A需要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总经理张某丙没有给王A安排工作,王A也未向张某丙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故当日上午9时49分许,王A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路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王A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A主张当天王A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张A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区政府作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张A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区政府受理张A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张A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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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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